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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地方法规2021-04-02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4-02
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当前版本
2008-01-18
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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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保障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市水污染和内涝灾害,实现城市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镇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及其相关监督保障活动。
第3条
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系统规划、配套建设、建管并重、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提高城市内涝防治水平、雨水资源化利用能力和污水收集、处理、再生利用率。
第4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公共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运行资金的投入。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财政、应急管理等部门共同参与的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商解决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的召集及日常工作由排水主管部门承担。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所辖区域内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
第5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
第6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的宣传,普及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知识,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规范排水意识和水环境保护意识。 鼓励开展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海绵城市建设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源头减排、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能力。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7条
市、县(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发展改革等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排水和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实施方案,经区人民政府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排水主管部门审批。 排水和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市开发建设、海绵城市、道路、绿地、水系、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排水和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与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目标与标准;排水量和排水模式;污水、污泥处理处置和再生利用要求;排涝和内涝防治措施;公共排水与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规模、布局、管线位置、建设期限和时序、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时,应当保障排水和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和实施方案中公共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用地的空间落实。
第8条
市和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与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确定的建设期限和时序,编制公共排水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现有公共排水设施未达到规定的排水标准或者不能满足排水防涝要求的,市和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老旧小区排水设施未达到规定的排水标准或者不能满足排水防涝要求的,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将相关排水设施改造工作列入老旧小区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9条
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组织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明确雨水源头减排的空间布局、要求和控制指标,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及相关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以及生态空间、道路等专项规划时,应当落实雨水源头减排建设要求和控制指标。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确定的雨水源头减排建设要求和控制指标纳入相关建设项目的规划条件。
第10条
城市开发建设和更新改造应当按照排水和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步配套建设排水设施和海绵设施。排水设施和海绵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排水设施和海绵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工程涉及城市排水设施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组织规划设计审查时,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和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和相关标准,征求排水主管部门意见。
第11条
建设单位应当做好排水设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并在排水管网竣工验收前,通过影像检测等方式对排水管网进行检测,确保排水管网符合质量验收标准。 市和区县(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指导建设单位对地下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网进行跟踪测绘、竣工测绘等,并将测绘成果纳入本市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第12条
建设排水管道检查井和雨水口,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保证其承载力、稳定性、防沉降等性能符合相关要求。 检查井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并满足结构强度要求。排水管道雨水口应当具备符合相关规定的垃圾拦截功能,并在满足防汛要求的前提下,加装过滤装置。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13条
除经生态环境部门依法批准排放外,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其排水设施应当符合排水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禁止将未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的各类污水直接排入自然环境。
第14条
本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雨水、污水混排。 尚未实现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改造计划,组织开展雨水、污水分流设施改造。 工业园区等易污染重点区域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应当按照污水防治要求,实施初期雨水收集和处理,加强对初期雨水、生活污水、生产废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新建居住建筑中的阳台和易产生污水的露台,建设单位应当设置污水管道。现有居住建筑中的阳台和易产生污水的露台未设置污水管道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推动建设污水管道。
第15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排水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向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行业特点,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监测设施,确保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标准;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在污水排放口与公共排水管网连接处设置检查井、闸门等设施。 汽车修理和清洗、洗浴洗涤、美容美发、酒店、加油站、垃圾中转站、施工场地、农贸市场等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配建相应的隔油池、格栅井、沉泥井、沉砂池、毛发收集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第16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在污水处理设施的进水口和出水口安装流量计量设备、水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部门、排水主管部门的在线监测系统连接,保证出水水质符合排放标准。出水水质、水量等相关信息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新建、改(扩)建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确定污泥协同处理处置方案;需要配套建设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的,应当同步建设。鼓励现有污水处理设施根据需要配建污泥处理处置设施。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对污泥进行分类处置,并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污泥处理处置应当纳入本市固体废物处理系统。
第17条
因公共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需要采取控制排水量、调整排水时间或者暂停排水等应急措施的,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相关排水单位;相关排水单位应当按照通知要求执行,不得强行排放;维护、检修作业完成后,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相关排水单位恢复排水。 因采取前款应急措施可能对生产、生活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并事先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
第18条
排水泵站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完善泵站管理制度和运行方案,明确泵站运行水位、泵机启停条件等要求,向排水主管部门报送泵站运行记录等信息,并服从排水主管部门的调度。因排水泵站抢修、防汛等应急处置确需降低排水管道水位的,排水泵站维护运营单位可以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先向河道应急排水,并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第19条
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施安全运行保障和突发事件处理的应急预案制度,明确各项应急处理措施,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在发生可能危及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事件时,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20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市排涝所必需的物资。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城市内涝风险评估、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并根据当地排水防涝能力以及内涝风险评估结果,设定相应的内涝防治应急等级。 市和区县(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汛期前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加强对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设施、隧道、涵洞、老旧居住区等易涝区域(点)的巡查,配备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第四章 再生水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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