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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爱国卫生条例地方法规2021-04-22 · 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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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4-22
哈尔滨市爱国卫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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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推行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 , 预防控制疾病, 提升公众健康素养和健康水平, 建设美丽、健康的哈尔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3条
爱国卫生工作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政府 主 导、跨部门协作、 全 社会 动员 、 预防为主、群防群控 的原则。
第4条
市、区县(市)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建立工作目标考核制度,健全与城乡发展水平和规模相适应的爱国卫生工作机构、人员和经费保障机制。
第5条
组织和 个人 应当继承和发扬爱国卫生运动优良传统, 自觉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配备卫生设施,保证室内外环境卫生达到规定标准。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爱国卫生公益活动。
第6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贸市场合理布局和标准化建设,规范市场功能分区设置,按照有关规定逐步取消市场活禽交易,维护市场及周边环境卫生。
第7条
建筑工地应当设置硬质围挡,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施工粉尘。 建筑工程施工单位 应当对工地出入口进行硬铺装,对驶出车辆轮胎进行冲洗,不得粘挂泥沙进入城市道路。
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铺装施工场地。
建筑工程施工单位 应当保证工地宿舍、厨房、厕所符合卫生要求。
第8条
市、区县(市)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生活垃圾设施建设,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 投放、 收集、 运输,实现生活 垃圾减量化 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9条
市、区县(市) 人民政府应当推广 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 塑料制品及替代产品 的应用,引导组织和个人减少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规范塑料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及处理。
第10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编制城市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改造计划,优化公共厕所点位布局,科学确定男女厕位比例,满足特殊人群如厕需求。
第11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农村厕所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明确相关部门职责,推进农村卫生厕所建设和改造。
农村卫生厕所应当达到无害化处理等规定标准和要求,合理选择地点和处理模式,避开水源及其他水体,与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衔接,不得对水体造成污染,不得影响村民生活。
第12条
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开放,保证整洁卫生。 鼓励单位将厕所免费开放。
举办大型商业、文化、体育、教育、公益等人员聚集活动,活动场所及附近公共厕所不能满足如厕需求的,举办者应当设置环保移动公共厕所,按照标准做好保洁服务,并在活动结束后及 时撤除。
第13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完善供水设施建设,开展水质卫生监测,加强对集中式供水和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保障城乡生活饮用水安全 。
第14条
市、区县(市) 爱卫会应当健全 病媒生物监测网络,定期进行监测,根据监测结果和危害情况, 采取以环境治理为主的病媒生物综合预防控制措施,组织开展 鼠、蚊、蝇、蟑螂 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15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日常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控制病媒 生物密度,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无能力自行进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可以委托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业机构进行。
第16条
医院、宾馆、机场、码头、车站、交通工具等人员集中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粮库、养殖场、农 贸 市场、建筑工地、公共厕所、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地下管线(廊)等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的 预防控制 工作,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
第 三 章 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
第17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健康步道、健 康广场、健康主题公园等全民健身设施建设。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 利用冰雪资源 等 优势,加大冰雪健身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比重,组织开展冰雪健身休闲娱乐活动。
第18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场所自动体外除颤器配置规划,分阶段推广自动体外除颤器的配置及使用,组织自动体外除颤器使用及相关急救技能培训。
机场、火车站、轨道交通站点等公共场所按照配置规划配备自动体外除颤器,定期检查、维护保养,保证自动体外除颤器正常工作。
鼓励组织和个人捐赠自动体外除颤器。
第19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传染病疫情防控统一部署,组织、安排、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志愿者组织等有针对性地采取防控措施,做好辖区内传染病疫情防控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传染病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和健康提示,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做好生活服务保 障工作。
住宅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的防控措施,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第20条
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传染病疫情防控相关法律法规, 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
组织和个人应当接受、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为防控传染病危害依法采取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 ,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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