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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1-04-16 · 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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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4-16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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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 了规范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经营行为,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 ,防范化解 地方 金融风险, 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金融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服务国家金融管理中心建设, 根据 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 和国家 对地方金融工作职责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 情况, 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 内地方 金融组织 及其 监督管理,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家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国家授权 由 地方实施监督管理的 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 商业保理公司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 、 地方交易场所 以及国家 授权地方监督管理的其他 金融 组织 。
第3条
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严格准入 、 审慎、协同、防控 风险 的原则,强化监管责任 和 地方 金融组织 经营责任。
第4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合 规 经营,履行诚信义务,尊重 并保障金融消费者的 财产安全、知情、自主选择、公平交易、 信息保护等 权益 ; 严守金融风险底线,承担防范和处置本组织金融风险的主体责任。
社会公众 应当 学习 适当 的 金融 风险识别常识和 权益保护知识, 增强金融风险防范能力。
第5条
市人民政府 负责 对 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 工作的组织领导 , 统筹本市金融改革发展、金融风险防范处置等重大事项,建 立 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完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体系,加强监管力量,合理 保障 工作 经费 并列入本级预算,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处置属地责任 。
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要求开展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 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履行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处置属地责任。
第6条
本市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应当加强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在金融监管、风险处置、信息共享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协作。
本 市 推动建立与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 的 金融监管协作机制和金融风险协同处置机制,强化 信息共享 和 执法联动, 促进区域金融协同发展, 维护区域金融稳定。
第7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加强地方金融监管执法能力建设, 宣传金融风险防范知识,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实施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和防范处置,联系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京分 支机构 、派出机构。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通信管理、 网信及 行业主管等部门按照 各自 职责做好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
区人民政府负责金融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承担本行政区域 内地方 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的具体工作。
第8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实施金融业发展规划,推动金融市场体系建设,完善金融基础设施,优化金融营商环境,培育金融人才,促进金融资源聚集和集约高效发展。
第9条
本市鼓励规范金融创新,推进金融科技创新,协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开展金融科技创新监管试点,加强金融科技与专 业服务创新示范区建设, 推动建设金融科技创新中心, 支持现代信息技术在金融发展创新、地方金融监管中的应用,促进地方金融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10条
本市支持 深化 、扩大金融 领域开放创新 ,推动落实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和自由贸易试验区金融领域先行先试政策, 提升科创 金融、文化 金融、 绿色金融、普惠金融、数字金融和金融专业服务发展质量。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
第11条
对于符合设立条件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应当依法按照程序颁发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审批文件。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审批文件应当载明地方金融组织的类别、名称、注册资本 、 业务范围、营业 地址 、营业区域等。
地方金融组织不得超越经营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不得出租、出借或者 变相出租、出借 金融业务活动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审批文件。
第12条
地方金融组织下列事项应当经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一) 合并、分立 ;
(二)变更 注册资本 ;
(三)变更 业务范围、营业区域 等;
(四)变更 交易规则、交易品种;
(五)变更持股 5% 以上的股东,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 设立分支机构 。
第13条
地方金融组织 下列事项应当 向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备案 :
(一)变更 名称 ;
(二)变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三) 市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规定的其他备案事项。
第14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 使用经登记的 名称 。
未经登记 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小额贷款 、 融资担保 、 股权交易 、 典当 、 融资租赁 、 商业保理 、 资产管理 、 交易所(中心)等 显示金融业务活动特征的 字样。
市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市 地方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 当建立名称和经营范围登记管理会商机制 。
第15条
地方金融组织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经营和监督管理 规则 开展 金融 业务 活动 ,遵守法人治理、内部控制 、 风险防范、信息披露、资产质量等方面 的 规范。
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非法集资、洗钱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 和本市 规定禁止开展的业务或者活动。
第16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制定金融风险应急预案,明确金融风险的种类、级别、处置机构及人员、处置程序和应急措施等内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地方金融组织在发生 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接受刑事调查、重大负面舆情以及群体性事件等风险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风险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对处置措施,并在 事件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 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17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监督管理要求,履行忠实勤勉义务和所在地方金融组织明确的风险管理职责,有效防控金融风险。
第18条
地方 金融组织的股东依照法律规定 以 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 认购 的股份为 限 承担责任。
地方金融组织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可以出具书面承诺,在本组织解散或者不再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后,承担未清偿的债务 ;地方金融组织 可以 将承诺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19条
地方金融组织向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 务,应当了解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如实、充分提示可能影响金融消费者决策的信息、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的性质 和 风 险,必要时签署风险提示书,依法保障金融消费者知情、自主选择等 权益。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和争议处理机制,完善投诉和争议处理程序,及时受理投诉、处理争议。
第20条
地方金融组织不得超越经营范围或者采用虚假、欺诈、隐瞒、引人误解等方式开展营销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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