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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f808181791bc99d01795f7cd4881f04地方法规2021-04-02 · 共 5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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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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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2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县)、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
第3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4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5条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政府领导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6条
人民解放军驻鄂部队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执行。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参加地方选举。 少数民族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7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8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期间,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9条
选举委员会由有关机关和组织的负责人组成,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应当有少数民族的选民参加本级选举委员会。 县级的选举委员会由十一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委员若干人。 乡级的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被推荐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第10条
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选举工作方案,宣传选举工作的法律法规,组织各项选举活动; (二)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三)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四)确定选举日期; (五)组织推荐代表候选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基本情况,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主持投票选举; (七)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八)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九)审定选举工作情况报告,向上一级报告选举工作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民名单、选举日期、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基本情况、当选代表名单等选举信息。
第11条
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选举工作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若干选区的选举工作。 选区可以设立选举工作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举工作小组组长、副组长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任命。 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副组长,负责组织选民参加选举活动。
第12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机构自行终止。有关选举工作的文档资料,分别移交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归档管理。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13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四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五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四十名。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五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五名。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第14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本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本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15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依法重新确定。 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将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情况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16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别少的村和散居少数民族达到或者接近五百人的,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17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18条
选区的划分应当便于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了解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履行代表职责和接受选民监督。
第19条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按照乡、村民委员会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市区和城镇按照街道、居民委员会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也可以和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 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小组联合划分选区,村民委员会或者人口多的村民小组,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城镇一般按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乡镇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一般参加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划分的选区,也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 在人口较少且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偏远山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20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计算公民是否年满十八周岁,以当地的选举日为标准。出生日期以户口簿或者居民身份证记载的时间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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