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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陆水流域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04-22 · 共 5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4-22
咸宁市陆水流域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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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陆水流域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水资源,防治水污染,促进流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陆水流域的水资源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保护与修复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陆水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通城县、崇阳县、赤壁市、嘉鱼县境内陆水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具体保护范围由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4条
陆水流域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绿色发展,统一规划、合理利用,系统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5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陆水流域保护工作,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流域保护工作承担主体责任。市、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流域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将流域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流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陆水流域保护相关工作,进行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协调督促处理。
流域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陆水流域保护相关工作,可以将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参与流域保护工作。
第6条
市、流域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流域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水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监督指导重要生态环境建设和生态破坏恢复工作,依法查处水污染违法行为。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流域水资源、河道、水域岸线的管理、保护与综合利用,指导流域水生态修复、水土保持、河湖生态流量管理等工作,依法查处破坏水资源、河道和水域岸线等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流域畜禽、水产养殖的污染防治,管理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依法查处违法水产养殖、捕捞行为。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流域湿地、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护林的监督管理和生态修复以及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化、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陆水流域保护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陆水流域的水库、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等管理单位依据职权做好管理范围内陆水流域保护相关工作。
第7条
市、流域县(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陆水流域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节约用水和环境保护意识,引导公众参与陆水流域保护工作。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以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陆水流域保护公益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陆水流域保护的公益宣传,加强舆论引导和监督。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陆水流域的义务,有权对破坏陆水流域的行为依法进行制止和举报。
流域规划
第9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和流域县(市)人民政府,编制陆水流域综合规划,征求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意见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编制陆水流域综合规划应当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陆水流域综合规划应当明确流域功能定位,综合提出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的目标和任务,确定流域水资源保护与利用、水安全保障、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保护与修复的总体方案和实施程序,制定流域综合管理保障措施。
第10条
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陆水流域综合规划组织编制区域综合规划,向社会公布实施,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流域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陆水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的贯彻实施,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保护与修复以及旅游发展等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11条
编制流域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经公布实施的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重新编制并向社会公布。
第12条
陆水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听取公众意见,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陆水流域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陆水流域禁止新建纳入产业准入负面清单的项目。项目已经建成或者正在建设的,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整改方案,予以改造、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水资源管理
第14条
陆水流域水资源的保护与利用,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生态环境、农业、工业用水等需要。
第15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依法制定陆水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征求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和流域县(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流域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流域县(市)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6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和流域县(市)人民政府,科学确定陆水干流及其支流的生态流量,核定陆水流域水电站、水库等水利工程的最小下泄流量,保证生态用水需求,重点保障枯水期生态基流。
陆水流域水电站、水库等水利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流域水量调度方案,合理安排下泄流量和时段,自动监测生态流量下泄情况,并接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监督检查。
第17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并会同陆水试验枢纽管理机构,编制陆水流域水量调度应急预案,征求流域县(市)人民政府意见后实施。
陆水流域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水生态灾害、洪涝灾害、干旱灾害、水库运行故障等情况,市人民政府应当启动陆水流域水量调度应急预案,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18条
陆水流域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在陆水流域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不得再审批新增取水。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在陆水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第19条
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依法划定本行政区域陆水流域河道管理范围,设立界桩和公告牌,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陆水流域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陆水流域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划定。
第20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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