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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城市供水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04-28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4-28
商丘市城市供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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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维护用户和公共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用水及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商丘市、县(市)城区内的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本居民小区的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从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取水后,另行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为用户的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提供用水。
第4条
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保障民生、确保安全、厉行节约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其他用水。
第5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资金,加强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与保护,保障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需要。
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利、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公安、应急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建立城市供水安全保障体系和城市供水应急机制,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7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市供水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8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按照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及时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增加城市供水能力,满足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需要。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改造与维护费用,应当根据财政情况和有关规定,纳入城市建设投资计划和年度财政预算。鼓励采取企业自筹、社会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城市供水设施建设、更新改造资金。
第9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设备、管材、配件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设备、管材、配件等。
第10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的规划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城市供水、卫生健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11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设计方案技术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12条
经验收合格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13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居民住宅未达到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要求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编制改造计划并实施。
第三章 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14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以注册水表为界,注册水表用水端之前的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注册水表用水端之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或者产权人负责管理和维护,用户或者产权人可以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具体权利义务由双方协商确定。
住宅小区、单位建筑区划内的园林、环卫、消防等区域共用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安装、维护、管理,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所需费用由市、县(市、区)财政承担。
第15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其他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阀门、水厂、消火栓等设施定期进行巡查检查和维修,发生故障时及时抢修,保障安全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其他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城市供水需求和供水设施材质、使用情况,对无法满足供水需求和陈旧、破损的供水设施按照国家规定有关标准制定更新改造计划并限期组织实施。
第16条
建设项目施工不得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或者影响其正常使用。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施工区域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可能危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施工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17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补偿。
第18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设置明显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第19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在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挖坑取土、开沟挖渠;
(二)在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生产、堆放、储存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放射性物品;
(三)占压、覆盖或者擅自启闭供水管道、注册水表、表井(箱)、闸井等供水设施;
(四)向城市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排放污水;
(五)损坏、覆盖、改变城市供水设施标识;
(六)在城市供水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
(七)将避雷装置或者电器地线连接在城市供水设施上;
(八)将输送不同介质的管道或者供热、制冷、蒸汽、热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不同水质管道与城市供水设施连接;
(九)损毁或者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
(十)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十一)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水质管理
第20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的监测能力建设,使水质检测机构在检测设备、技术等方面具备达到国家标准要求的检测能力。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监测、检测、评估饮用水水源、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工作机制,每季度至少一次向社会公开城市供水水质信息。
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测,并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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