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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养犬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04-25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4-25
天水市养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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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环境卫生,维护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应急搜救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养犬管理坚持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本市养犬实行禁止养犬区、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分区域管理制度。
禁止养犬区是指机关办公场所、医院诊疗区、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单位集体宿舍、幼儿园等区域。
严格管理区是指县区城市建成区以及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
一般管理区是指禁止养犬区和严格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第5条
严格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
一般管理区内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
第6条
禁止养犬区内不得饲养、繁殖、经营任何犬只。
严格管理区内不得饲养、繁殖、经营禁养犬。禁养犬的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每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严格管理区内逐步推行犬只限养制度。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农业农村(畜牧兽医)、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住建、财政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的相关问题,将养犬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
市、县区公安机关主管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8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养犬登记工作,并建立电子档案;
(二)对未经登记养犬、饲养禁养犬和违法携犬出户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查处犬只扰民,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案件;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9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处理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违法行为;
(二)负责犬只留检收容场所的管理工作;
(三)负责严格管理区内流浪犬的捕捉及投送留检收容场所的工作;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10条
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犬只检疫、免疫工作,并建立免疫档案;
(二)设置便民犬只免疫点,出具免疫证明;
(三)监管犬只诊疗、养殖等活动;
(四)审查监督犬只留检收容场所动物防疫工作;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11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农业农村(畜牧兽医)等部门应当将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养犬管理相关的信息及时录入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12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在各自的公约和管理规约中对依法文明养犬作出约定,并监督实施。
第13条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及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养犬管理的相关行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相关行业协会等组织应当经常性开展依法养犬、科学养犬、文明养犬宣传、培训等工作。
第14条
鼓励和支持民间犬只救助组织和志愿者依法从事犬只收容、救助等活动。
民间犬只救助组织和志愿者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不得将收容、救助的犬只用于繁殖、交易等活动。
第1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予以劝阻,或者向养犬管理相关部门举报、投诉。
公安等养犬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受理并及时处理。
第三章 养犬登记
第16条
严格管理区内养犬人饲养犬只的,应当自取得犬只初次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购买、受赠、领养犬只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免疫证明到住所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签订文明养犬承诺书。未办理养犬登记的,不得养犬。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智能犬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留检收容场所。确有特殊情况的,公安机关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作出决定,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智能犬牌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17条
严格管理区内单位和个人养犬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养犬单位为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二)养犬个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的场所或者居所;
(四)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18条
严格管理区内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
(二)养犬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产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单位独立的养犬设施证明;
(四)犬只免疫证明;
(五)犬只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委托他人办理的提供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饲养扶助犬、导盲犬的提供养犬人残疾证明。
第19条
养犬地点变更或者饲养的犬只死亡、失踪、转让、赠与他人的,养犬人应当自养犬地点变更或者饲养的犬只死亡、失踪、转让、赠与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养犬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收容场所,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20条
养犬登记证、免疫证明及智能犬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毁损、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补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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