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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1-04-02 · 共 6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4-02
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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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推进和保障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推动更深层次改革,实行更高水平开放,融入新发展格局和"一带一路"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总体方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包括郑州片区、开封片区和洛阳片区(以下简称各片区)以及报经国务院批准的自贸试验区扩展区域。
第3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坚持新发展理念,突出先行先试,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以可复制可推广为基本要求,加快建设贯通南北、连接东西的现代立体交通体系和现代物流体系,成为服务"一带一路"建设的现代综合交通枢纽、全面改革开放试验田和内陆开放型经济示范区。 积极融入共建"一带一路",在自贸试验区和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基础上,申建体现多式联运特色、符合自由贸易发展趋势的内陆型自由贸易港。
第4条
各片区应当根据战略定位和功能划分,建立联动合作机制,推进优势互补、相互促进、协同发展。 鼓励具备条件的区域探索建设自贸试验区开放创新联动区。开放创新联动区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5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以改革创新为导向的制度创新体系和改革创新容错机制。 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或者限制的事项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在自贸试验区开展创新活动。 完善考核评价机制,对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改革试点任务完成和产业发展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或者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6条
按照统筹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权责明确、部门协调、管理高效、运行透明的自贸试验区管理体制。
第7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贸试验区建设和发展的组织领导,负责统筹管理自贸试验区建设发展工作,研究决定自贸试验区发展规划、政策和重大问题,指导改革试点和创新。 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办公室负责拟订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研究提出重点改革建议,指导督促、协调推进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经验复制推广、产业招引培育和营商环境优化,开展综合统计分析、评估、考核以及对外宣传交流等;会同各片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落实省人民政府有关自贸试验区发展的决策部署,完成省人民政府交办的自贸试验区有关任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支持自贸试验区聚焦主责主业,保障自贸试验区依法行使职权。
第8条
各片区由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具体领导和管理。片区跨县级不同行政区域的,具体管理模式由片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和发展需要确定。 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各片区管委会)作为各片区的行政管理机关,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具体实施《总体方案》,落实国家和省有关自贸试验区的各项政策措施; (二)组织实施自贸试验区发展规划和各项建设专项方案,推进改革试点、重大投资项目建设、产业发展和营商环境建设; (三)负责自贸试验区内投资贸易、金融服务、招商引资、财政、生态环境、人力资源、交通运输、规划建设、科技、市场监管、文化旅游、教育、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四)协调海关、公安、金融、税务等部门在自贸试验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 (五)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有关职责,配合做好反垄断审查、国家安全审查工作; (六)统筹发布各项公共信息,开展对外联络和交流; (七)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前款规定之外的行政管理职权,由各片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决定。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经济统计指标仍由各片区所在地按原行政区域进行统计。 各片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公布施行一年内,完成各片区管委会职责划转等工作。
第9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依法完善统计工作体系和监测制度。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办公室组织、实施与管理自贸试验区内统计工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片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各片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统计制度要求及时、完整地报送统计数据等信息。
第10条
各片区可以根据改革创新发展的需要,向省、各片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提出需要行使的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省、各片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向各片区下放有关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对下放的管理权限,省、各片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指导、协调和监督职责。 各片区管委会应当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片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有关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履行情况。
第11条
各片区管委会应当依据自身职能以及所承担的省、各片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下放管理权限,履行创新主体责任。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片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履行创新主体责任,推动实施自贸试验区相关领域的制度创新和改革试点,为片区改革创新发展提供直通便利。其他相关单位以及市场主体共同做好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工作。 海关、外汇、金融监管、税务等部门依法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争取上级部门授权和改革试点,支持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工作。
第12条
各片区应当依法推行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各片区管委会以及海关、外汇、金融监管、税务等机构应当依法公布行政权责清单,优化执法环境,提高行政效率。
第13条
各片区管委会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承担决策咨询、风险评估、公共服务等事务,提高自贸试验区行政决策和公共服务水平质量。
第14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第三方评估机制,定期对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和政策执行情况、营商环境建设情况、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片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支持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工作情况进行评估,及时总结和复制推广改革创新经验和成果。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决策咨询机制,加强与智库、科研机构、高校的合作,为自贸试验区建设提供智力支持和决策参考。 第三章 投资开放与投资服务
第15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扩大投资领域开放,实行高水平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建立完善外商投资促进机制,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支持外国投资者全面参与自贸试验区建设,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外国投资者在自贸试验区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对币种、数额以及汇入、汇出的频次等进行限制。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不得减损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16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执行国家发布的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负面清单之内,符合自贸试验区发展实际的特殊投资项目,自贸试验区可以在省人民政府支持下争取国家的特别授权或者审批豁免。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监督程序对负面清单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在负面清单之外对外商投资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应当要求实施部门依法取消或者终止。
第17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开展企业登记便利化改革,建立与国际规则相衔接的商事登记制度,推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和企业登记身份管理实名验证系统等各项便利化措施。 自贸试验区应当全面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清单管理,通过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为企业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提供便利。 简化和完善自贸试验区内企业注销流程,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实行简易注销程序。
第18条
推动自贸试验区建立开放型制度体系,在电信、科研和技术服务、文化、教育、卫生、旅游、体育等重点领域加大对外开放力度,放宽注册资本、投资方式等限制,促进各类市场主体公平竞争,推动重点主导产业集聚。 自贸试验区应当根据发展需要,不断扩大开放的领域、试点内容,制定相应的制度创新措施。
第19条
自贸试验区鼓励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境外投资合作,创新对外投资合作方式。 自贸试验区应当对境外投资企业和个人开展培训,完善对外投资合作业务管理和服务措施,建立境外投资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加强对境外投资的全程服务。 第四章 贸易便利与跨境电子商务
第20条
推进自贸试验区口岸和海关特殊监管区建设,在各片区拓展口岸功能,优化口岸营商环境,完善跨境贸易便利化措施,缩减口岸整体通关时间,降低进出口环节的合规成本,公示口岸进出口收费目录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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