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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养犬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04-20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4-20
白银市养犬管理条例
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留检、领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应急救援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和个人生活需要饲养辅助犬只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3条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建立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牵头负责,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参与的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养犬管理所需人员、技术、设备和犬只收容等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是本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5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将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犬只管理有关的信息及时录入养犬管理服务电子信息系统,实现管理系统统一,管理信息共享,服务渠道畅通。
第6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将养犬管理义务纳入居民公约或者村规民约,并监督实施。 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收集物业服务区域内养犬的相关信息,对犬吠扰民、犬只伤人及其他违法养犬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做好信息记录,适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违反规定饲养犬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7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负责养犬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科学养犬和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养犬知识的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及时受理、处理群众举报和投诉,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9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养犬登记、核发智能犬牌; (二)建立、维护养犬管理服务电子信息系统; (三)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 (四)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出户行为; (五)查处占道养犬、流动售犬等违法经营犬只行为; (六)负责流浪犬捕捉、禁养犬没收投送、弃养犬收留和患有人畜共患传染性疾病的犬只犬尸无害化处理; (七)负责建设、管理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八)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10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犬只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 (二)协助城管部门捕捉、没收投送禁养犬; (三)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11条
农业农村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犬只免疫和检疫,建立犬只免疫档案,核发动物免疫证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二)负责犬只电子标识(电子芯片)的植入,协助城管部门建立养犬管理服务电子信息系统; (三)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监测、预防、控制犬只疫情; (四)按照方便群众原则,合理设置犬只免疫点; (五)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12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等疾病的预防宣传教育,人患狂犬病等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运输、保存、使用和狂犬病患者的诊治工作,并对犬只犬尸无害化处理进行指导。
第13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犬只饲养、销售、诊疗、美容等经营主体的注册登记和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犬只交易场所内的违法交易行为进行查处。
第14条
养犬实行区域化管理。设立禁止养犬区、严格管理区、一般管理区。 禁止养犬区:机关、团体、医院(宠物医院除外)等公共办公区和服务区;学校(含幼儿园);单位员工共同居住的集体宿舍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严格管理区:市、县(区)城市规划区(建成区)和建制镇办公区。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划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一般管理区:禁止养犬区和严格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第15条
禁止养犬区内不得饲养、繁殖、经营任何犬只。 严格管理区内不得饲养、繁殖、经营烈性犬、大型犬只。 烈性犬的品种和大型犬只的标准目录,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相关行业协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严格管理区内养犬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和登记制度,禁止无证养犬。 一般管理区养犬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未经免疫,不得饲养。 第三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16条
养犬人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时,应当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等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犬只免疫费用由养犬人负担。
第17条
严格管理区内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初次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购买、受赠、领养犬只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住所地养犬登记机构提出养犬登记申请。 养犬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留检场所。
第18条
申请养犬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本市居住证;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申请和养犬人身份证明; (二)犬只来源说明; (三)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四)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和电子标识植入证明; (五)犬只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第19条
养犬人变更住址、联系方式、饲养场所的,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犬只死亡、走失、转让(赠与)他人或者送交收容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犬只受让人(或受赠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 犬只被依本条例没收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养犬登记。
第20条
携带未在本市取得登记的犬只进入本市严格管理区的,应当持有效的犬只免疫、检疫证明;逗留时间拟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自进入本市严格管理区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养犬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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