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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地方法规2021-03-31 · 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3-31
山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3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 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 对 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负责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有关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纳入现代环境治理体系,建立 健全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 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能源、海关等主管部门 ,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先进技术推广和科学普及,促进固体废物的 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二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5条
矿山、电力、冶金行业等企业应当采取先进的生产工艺 和设备 ,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粉煤灰渣、赤泥 、镁渣、冶炼废渣、脱硫石膏 等 工业 固体废物的产生量 和贮存量 。 鼓励 产生 工业固体废物 的单位 采取有效措施,消纳工业固体废物历史堆存量。 鼓励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规划建设资源综合利用设施。
第6条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7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能源等主管部门制定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方案 ,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推动企业开展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鼓励 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居民房屋建设等领域使用 工业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产品。 鼓励科研单位与资源化利用单位研究开发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等新技术,建立科研成果转化机制,推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进步。
第8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进行利用; 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项目设计要求 , 建设 工业 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场所 , 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9条
电器电子、汽车、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和复合包装等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产品生态设计、使用再生原料、保障废弃产品规范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信息公开等方式,履行资源循环利用和环境保护责任。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秸秆还田和以秸秆为原料的沼气、燃料乙醇、发电、饲料、食用菌等产业发展,支持对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11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2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 的 ; (二)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三)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第13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第14条
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和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15条
对属性不明、无法判定危害特性的固体废物,由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有关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别,根据鉴别结论实施分类管理 ; 对因原料、工艺改变可能导致属性发生变化的固体废物,应当及时委托有关技术鉴定机构鉴别。 第三章 危险废物
第16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 所在地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第17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许可证。 许可证持有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载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来源和环境污染事故等事项,保存环境监测记录等信息,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如实报送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情况。 许可证持有单位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保存危险废物管理台账。
第18条
许可证持有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活动的,应当依法对设施、场所、用地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对未利用处置的危险废物 依法处置完毕 后, 依法 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许可证。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退役管理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9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专业技术等知识的培训。
第20条
实验室 、 化验室 及其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制度,对产生的废药剂、废试剂等 危险 废物依法收集、贮存 和 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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