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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04-09 · 共 5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4-09
朔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3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机关、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参加的养犬行政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统筹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养犬管理工作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以及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养犬管理实行分区域管理制度。 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朔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在地建成区为重点管理区域;学校、医院、商场、办公场所、体育馆、博物馆、图书馆、宾馆、餐饮场所、文化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为禁养区域;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域。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公安机关主管养犬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本辖区内的流浪犬的捕捉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犬业协会等组织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犬只管理工作,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应当加强依法文明养犬知识宣传以及卫生防疫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6条
支持和鼓励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和爱犬人士依法从事犬只救助活动。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对违法养犬行为、不文明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并及时处理。 第二章 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8条
本市实行犬只免疫、登记、年审制度,犬只的免疫费用由养犬人自行负担。
第9条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时,将犬只送至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接受狂犬病等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第10条
养犬人应当为犬只办理养犬登记,并且按期年检;未办理登记的,应当自取得狂犬病等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犬只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 经登记饲养的犬只,应当从次年起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年检。
第11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三)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四)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五)养犬场所设在远离公共场所和居民聚居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2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并独户居住。
第13条
申请养犬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 (一)单位申请养犬的,持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数量清单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二)个人申请养犬的,携带犬只并且持养犬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14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且注册犬只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且书面说明理由。
第15条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16条
犬只免疫证明由农业农村部门监制;养犬登记证、犬只电子身份标识由市级公安机关监制。 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于十五日内申请补办。
第17条
养犬人的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18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服务信息系统和犬只管理电子档案,与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和监督管理等信息共享。 犬只管理电子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种类、主要体貌特征(照片)、出生时间、免疫情况; (三)违反养犬管理规定的处罚记录; (四)申请登记、变更、注销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第19条
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管理相关证件。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20条
在重点管理区域,禁止居民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导盲犬、扶助犬除外),禁止从事犬只养殖经营活动。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只和大型犬只,由市级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联合认定,并且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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