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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乡社区治理促进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04-13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4-13
太原市城乡社区治理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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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提高社区治理水平,推进城乡社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全面提升城乡文明程度和市民文明素质,打造治理有序、正气充盈、文明和谐的首善之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社区建设、治理、服务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乡社区治理,是指在党的领导下,以城乡社区为基本单元,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社会组织、居民等各类主体广泛参与,共同推进城乡社区高质量发展、高效能治理、高品质生活,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的活动。
第3条
城乡社区治理工作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党建引领;
(二)坚持以人为本,为民服务;
(三)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四)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
(五)坚持共建、共治、共享;
(六)坚持城乡统筹、因地制宜。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党委的领导下,统筹城乡社区治理工作,将城乡社区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城乡社区治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城乡社区治理中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城乡社区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对城乡社区治理的组织协调、指导、检查和考核工作,可以委托城乡社区服务机构做好日常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房产管理、公安、司法行政、大数据应用以及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做好城乡社区治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工商联、残联、红十字会等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乡社区治理工作。
第7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基层党组织的领导下,以服务居民为宗旨,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履行法定职责,依照法律法规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相关的社区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等工作。
第8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各类主体参与城乡社区治理工作。
第9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城乡社区治理工作的宣传,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城乡社区治理的良好氛围。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城乡社区治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社区建设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规划,依法制定城乡社区综合服务地方标准。
第12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资源配置、人口数量、治理能力等情况划定社区。城市社区的规模一般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服务区域相当。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国家政策要求,依法及时有序设立或者调整居(村)民委员会。
第1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统筹推进养老、托幼、配餐、医疗、购物、文体、警务等生活设施改造,打造功能设施完备、资源配置有效、居民生活便捷的生活服务圈,满足居民生活需求。
第1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驻社区单位以及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共建互补,加强城乡社区环境综合治理,做好社区环境绿化、垃圾分类、水资源再生利用等工作,美化社区人居环境。
第1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社区交通运输、卫生医疗、环境整治、邮政快递等基础设施建设,建立运行、维护机制。
第1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新建、改(扩)建、购买、租赁、项目配套和整合共享等方式,统筹推进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应当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予以保障。
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主要包括:居(村)民委员会办公用房、活动场所以及党群(社区)服务中心、卫生服务中心(站)、养老服务中心以及其他面向居民提供文化、教育、科技、体育、卫生、环境、法律、安全等公共服务的综合性、多功能设施。
第17条
新建、改(扩)建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用地面积不得少于一千平方米。
新建住宅小区、旧城连片改造居民区的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应当按照每百户居民不低于建筑面积三十平方米的标准纳入建设工程规划,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政府使用。建设项目验收应当邀请民政部门参加。
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没有社区办公用房等社区综合服务设施或者社区办公用房不能满足需要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不少于五百平方米的标准建设,也可以采取置换、购买、租赁、借用等方式解决。
第1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本行政区域内闲置资源,优先作为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
鼓励驻社区单位为社区提供综合服务设施。
第19条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
鼓励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财产建设农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
第三章 社区治理
第20条
市、县(市、区)社区治理工作应当在本级党委的领导下,坚持政府治理为主导、居民需求为导向、改革创新为动力,构建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城乡社区治理体系,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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