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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04-08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4-08
铁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铁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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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建成区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3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5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城市建成区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评比,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6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依法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增强市民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劝阻和举报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责任分工
第8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立交桥、人行天桥、广场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 (二)小街小巷、住宅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水域、河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体育场(馆)、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经营单位或者绿化专业组织负责; (五)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含街办市场、早市、夜市)、宾馆、饭店等场所,由产权单位、开办单位、经营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卫生责任区由其自行负责; (七)营业性门点、摊亭等场所由其经营者负责; (八)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九)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十)公共厕所、垃圾收运站点、垃圾筒(箱)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实行城市化管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城等相对独立的功能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违反本条规定,未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9条
对临街单位、个体经营者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与临街的单位、个体经营者等责任人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 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责任人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人未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10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志、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容貌,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11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12条
在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其造型、色彩、高度、外墙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现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风貌特色。
第13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广场、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处的装饰性灯光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设置和维护。 灯光设施残缺或者损坏时,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14条
设置架空管线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不得擅自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其他隐蔽措施。 废弃的杆、管、箱、线缆等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15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扩建; (二)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 (三)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 (五)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 (六)在房顶搭建、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 (七)在住宅楼外立面、楼梯、楼顶、走廊等搭建犬舍、鸽舍等畜禽笼舍。 违反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未经批准正在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可以查封、暂扣其施工工具和设备,并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限期拆除犬舍、鸽舍等畜禽笼舍,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16条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对临街建筑物外立面进行装修、改建,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对未经批准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无法确定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改正违法行为。公告期间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间届满,未改正违法行为的,报经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强制拆除。 对未经批准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不得向其提供服务;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证照。对参与建设的工程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17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挡、警示标志和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围挡外侧环境应保持整洁,不得堆放材料、机具、垃圾等。靠近围挡处的临时工棚屋顶及堆放物品高度不得超过围挡顶部。 建筑、拆迁施工现场的出入口路面应当作必要的覆盖,设置冲洗设备,对进出的车辆进行清洗,不得带泥行驶,污染路面。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18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应当保持平坦、完好、畅通。路面出现坑槽、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陷等情形的,管理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 (二)城市道路在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养护、维修等施工作业时,在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平整现场、恢复路面、拆除防护设施; (三)保持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隔离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出现损坏、空缺、移位、歪倒时,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及时更换、补充、校正; (四)在道路上设置的井盖、雨箅,应当保持完好;出现移位、损坏、缺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护、更换、补齐。
第19条
需要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公安、交通、路灯、民政、环保、电力、邮政、通信等公共设施的,应当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取得行政许可后,方可设置。 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单位应当及时对公共设施进行维修、更换、清洗、补设,保持各类设施完好、整洁、美观。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条件,合理设置集贸市场、零工市场、早市、夜市、特色经营街等经营场所。 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周边的店铺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堆放商品。 集贸市场、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餐饮、非机动车修理、修鞋、擦鞋等便民摊点和摊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区域、时段规范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清洁。 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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