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盘锦市节约用水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04-16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4-16
盘锦市节约用水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推动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建设节水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辽宁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负责拟定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标准,指导和推动全市节水型社会建设;制定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计划用水制度并组织实施,指导节水灌溉工程建设与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主要指标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根据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要求,负责制定城市建设和市政公用事业方面的节水制度、办法和具体标准,落实节约用水工作要求。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节约用水指标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的协调衔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约用水重大项目计划。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政策、规划和标准,结合行业管理工作,落实节约用水工作要求。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节约用水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实行节约用水目标考核和绩效评价制度。
第二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5条
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水资源状况、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6条
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用水和非居民用水分类管理。
居民用水户实行定额管理。
非居民用水户坚持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用水管理。
用水户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确需改变用水性质的用水户应当经过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7条
居民用水户实行阶梯水价。
非居民用水户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8条
下列用水实行计划管理:
(一)依法获得取水权的用水户;
(二)城乡公共供水管网内年用水量在2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户;
(三)在干旱等特殊时期确定的其他用水户。
第9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向辖区内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当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下达用水计划。
实行取水许可管理和从农村公共管网取水的计划用水户由市、县(区)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下达用水计划,从城市公共管网取水的计划用水户由市、县(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下达用水计划。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下达的用水计划应当抄送节约用水主管部门。
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辖区内年度用水计划,定期检查计划用水执行情况。
第10条
计划用水户需要调整年度用水计划的,应当重新提出用水计划,并经原下达计划部门同意。
第11条
增加用水计划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发展需要;
(二)已经采取相应的节水措施;
(三)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定额达到规定的行业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核减用水计划指标:
(一)水资源短缺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用水量高于用水定额标准的;
(三)使用国家和辽宁省明令淘汰的用水技术、工艺、产品或者设备的;
(四)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用水量较大的行业未采取节约用水措施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六)具备使用非常规水条件而不使用的。
第13条
用水户因建设施工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向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书面提出临时用水计划。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临时用水计划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临时用水户应当及时办理临时用水手续,按照规定安装符合要求的用水计量设施、缴纳水费。
第14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
(一)建立用水记录,定期进行用水合理化分析,制定节约用水目标和节约用水措施;
(二)健全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制度;
(三)按照要求向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报送用水、节水材料。
第15条
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在计划用水户中确定本行政区域重点监控用水户并制作名录。重点监控用水户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计划用水户年实际用水量超过年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三十的,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开展水平衡测试,制定整改方案并予以实施。
重点监控用水户的用水计量设施应当符合水资源远程监控要求,并与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运行。
第16条
因水资源紧缺无法满足正常供水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用水较大的用水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
第17条
用水户应当安装符合规定的计量设施,不得故意破坏计量设施或者以其他方法使计量设施无法正常运行。
农村生活用水不得实行包费制。
第三章 节约用水措施
第1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因地制宜地研究、示范和推广高效节水灌溉技术,提高农业灌溉用水效率和效益。
农业灌溉用水应当完善供水计量设施,加强计量管理,逐步开展灌区信息化建设,提高农业用水科学管理水平。
农业灌溉用水应当有偿使用。
第19条
工业企业应当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采用先进节水技术、工艺,减少用水消耗,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减少污水排放量。
第20条
工业生产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等,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利用。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纯净水、矿泉水和饮料的企业,应当采用节约用水工艺和技术,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