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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养犬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04-20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4-20
嘉峪关市养犬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登记、经营、免疫、检疫、收容及其他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有奖举报制度,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5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动物保护组织参与养犬登记、犬只免疫和收治等工作;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养犬管理职责
第6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扰民伤人事件处置、禁养犬处置、犬牌、犬证和电子标识制作,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并受理处理举报等工作。
第7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流浪犬只捕捉、犬只收容、留检和影响公共场所市容的养犬行为管理工作。
第8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管理工作。
第9条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和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第10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者的登记注册,犬只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11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患狂犬病防治、健康教育等工作。
第12条
街道办事处、郊区工作办公室、镇人民政府负责犬只登记工作,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
第13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制定养犬行为公约并监督实施,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第三章 养犬登记
第14条
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将饲养的犬只送农业农村部门确定的免疫接种点注射狂犬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15条
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到住所所在街道办事处、郊区工作办公室和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办理养犬登记。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禁止饲养禁养犬。禁养犬名录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16条
实行限养犬制度,每户限养一只犬。
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
饲养犬只的单位应当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并确定专人负责犬只管理。
第17条
申请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交相关资料。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申请登记表;
(二)养犬人居民身份证和住所证明;
(三)犬只照片;
(四)犬只免疫证明。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申请登记表;
(二)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犬只照片;
(四)犬只免疫证明;
(五)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
第18条
登记部门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犬牌、犬证、电子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依法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收容场所。
第1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养犬地、养犬人变更的;
(二)犬只失踪、死亡的;
(三)放弃饲养将犬只送至收容场所的。
第20条
犬牌、犬证、电子标识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申请补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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