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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粮食储备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1-05-26 · 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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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5-26
天津市地方粮食储备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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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地方粮食储备的管理,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保障粮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粮食储备的计划、储存、轮换、动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地方粮食储备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粮食储备,包括地方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
地方政府储备 是指市和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油。
企业储备包括社会责任储备和商业库存。
第4条
地方政府储备 应当 坚持规模合理、优储适需的原则 , 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第5条
本市 根据国家规定,按照总量合理、渐进到位、政策引导、压实责任的原则, 在 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社会责任储备。
鼓励粮食经营企业建立合理商业库存。
支持农民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自主储粮。
第6条
本市严格落实国家关于粮食安全责任制的各项规定。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粮食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地方粮食储备工作机制,统筹推进地方粮食储备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建立健全区级地方粮食储备工作机制,做好本行政区域地方粮食储备工作。
第7条
发展改革 部门负责牵头拟订地方政府储备的规划和总量计划,审核地方政府储备管 理的重大事项 ,对地方政府储备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方政府储备的总体布局和行政管理,建立健全地方政府储备管理制度,加强节粮减损管理,对地方政府储备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储备政策落实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负责地方政府储备的管理费用、贷款利息、轮换补贴等财政资金预算安排,及时足额拨付上述资金,对地方政府储 备有关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8条
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地 方政府储备所需 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9条
地 方政府储备运营管理企业负责组织落实地方政府储备的收购、储存、轮换、动用等,并对地方政府储备 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10条
地 方政府储备承储企业具体承担地方政府储备的储存管理职责,确保储存的地方政府储备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粮食损失浪费 。
第11条
地方政府储备应当 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粮食质量和食品安全标准,并按照规定进行质量和品质检验。
地方政府储备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并按照规定保存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入库、储存期间粮食质量安全情况。
第12条
地方政府储备运营管理企业应当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对地方政府储备承储企业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和品质检测;发现地方政府储备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报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地方政府储备运营管理企业、承储企业应当执行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按照规定建立台账,并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储存数据和有关情况。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13条
轮换入库 的地方政府储备应当为粮食生产年度内的新粮,并经具备资质的粮 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达到轮换计划规定的要求。
第1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对地方粮食储备经 营管理中的违法 行为有权向粮食行政 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 八 章 法律责任
第15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政府储备运营管理企业、承储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出库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出库的。
第16条
本 市加强与北京市、河北省等地的沟通协作,建立健全地方政府储备信息共享、交易 服务、应急保障等协同机制,在统一监管标准、质量安全全程追溯、检验结果互认等方面加强合作,发挥区位优势,提高粮食安全保障能力。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17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下达的总量计划落实地方政府储备规模要求,按照市级政府储备为主、区级政府储备为辅的原则组织落实。
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总量计划、宏观调控需要以及财政承受能力 ,提出本级政府储备规模总量、品种结构以及布局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8条
本市建立 地方政府储备规模总量动态调整机制,统筹粮食供需形势、调控和应急需要等因素,合理确定市和区两级地方政府储备规模总量。
第19条
地 方政府储备品种应当以小麦和稻谷等口粮品种为主,合理确定储备品种结构。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粮食应急需要,在地方政府储备中建立适度规模的成品粮油储备。
第20条
粮食行 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地方政府储备规模总量、品种结构以及布局方案,制定地方政府储备的收购、销售计划,并组织地方政府储备运营管理企业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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