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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04-19 · 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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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29
鞍山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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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4-19
鞍山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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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和源头减量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区域,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绿化作业垃圾、动物尸体、粪便等,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中投放。
第4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未污染的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废弃物,主要包括纸类、塑料、玻璃、木材、金属和布料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含有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重金属、有毒的物质或者对环境造成现实危害或者潜在危害的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电池、废电子产品、废灯管灯泡、废水银温度计、过期药品、过期日用化学品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含有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主要包括食材废料、剩菜剩饭、骨头、菜根菜叶、果皮、废弃食用油脂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厨余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第5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属地负责、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原则,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统筹设施规划布局,制定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政策和措施,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组织落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本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教育、指导、落实等工作,引导居民、村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
第7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协调管理、监督检查等工作。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项目立项等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垃圾处置单位的环境监督管理,发布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单位名单。对有害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实施环境监督管理。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可回收物回收、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和可回收物回收利用信息平台建设,研究可回收垃圾源头减量等工作。
自然资源、财政、行政审批、城市管理、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教育、文旅广电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8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自然条件,因地制宜地确定农村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分类管理模式。
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系统。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知识及政策宣传,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培育公众生活垃圾分类的文明意识和养成生活垃圾分类的文明习惯。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和户外广告载体应当进行普及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知识的公益宣传。
机场、车站、场馆、公园、饭店、商场、超市、商铺、商用写字楼、市场等场所的管理者或经营者,应当采取各种形式进行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的宣传。
第10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回收利用以及科技研发等活动。
鼓励志愿者队伍及其他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引导和服务等活动,参与生活垃圾治理。
第11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12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本市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13条
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等,组织编制本市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第1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农村应当建设与实际情况相适应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第15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便民、环保、经济、高效的原则,组织制定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16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规范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第1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依法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同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1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19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进行回收。
第20条
快递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使用电子运单和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环保包装。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
电子商务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提供多种规格封装袋、可循环使用包装袋等绿色包装选项,并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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