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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04-09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4-09
梧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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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农贸市场经营秩序,保护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促进农贸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执法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有市场名称、固定场所、设施,有经营者进场经营,由农贸市场开办者从事经营服务管理,进行集中、公开交易农产品、农副产品的现货市场。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投资开办农贸市场或者从事农贸市场经营管理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进入农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条例所称自产区农民,是指在农贸市场划定区域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农民。
第4条
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科学规划、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工合作原则。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农贸市场,引导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加强自我管理,督促其履行法定义务。
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农贸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的综合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动物防疫条件的监督执法。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周边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应急管理、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增加财政投入,扶持、促进农贸市场的建设和提升改造。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8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科学布局,为农贸市场建设预留空间。
市、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9条
国土空间规划有农贸市场规划用地的,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予以明确。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详细规划的总平面图时,应当明确农贸市场建筑规模、用地面积、用地位置等内容。
第10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用途。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建设和改造农贸市场。
第12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制定农贸市场建设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13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农贸市场新建、改建和扩建完成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共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14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因市场升级改造、设施维修等情形需要整体暂停经营农贸市场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示,发生不可抗力突发事件除外。
农贸市场开办者需要终止经营农贸市场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场内经营者。
第15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原则上不得设置临时农贸市场。
因农贸市场网点缺失,确需设置临时农贸市场的,本市城市建成区由城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论证通过后,方可设立;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由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论证通过后,方可设立。
第16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农贸市场不符合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的,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农贸市场建设标准进行改造或者重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或者资金扶持。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17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
(二)有符合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的场所、设施;
(三)有从事市场经营管理的机构或者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经营管理活动。
第1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优惠政策,发挥财政资金引导示范作用,带动各类投资主体投资建设和改造公益性农贸市场,建立公益性农贸市场运营机制。
第19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划出不少于百分之五的区域作为自产农产品销售区,对在该区域出售自产农产品的农民,免收市场摊位租赁费。
第20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市场经营服务、治安、消防、环境卫生、食品安全、诚信经营、消费纠纷投诉受理等管理制度;
(二)与场内经营者订立合同,明确市场管理、物业服务、环境卫生、食品安全、诚信经营、纠纷处理等事项;
(三)建立经营者档案,查验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对自产区农民进行身份信息登记;
(四)按照农贸市场建设标准设置商品分类经营区域和市场摊位;
(五)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公布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基本信息、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市场管理制度、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六)按照标准配置通风、采光、安全、给排水、供电、卫生、停车等基本设施、器材,设置相关标识,并做好维护维修工作,保持其完好有效;
(七)按照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识,保持其完好有效,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八)在农贸市场出入口以及经营区域安装符合技术标准的视频安防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行,有关视频监控数据至少保存三十日;
(九)落实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制,依法配备检验设备和人员,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引导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入驻;
(十)设立消费维权联络站,配备合格的公平秤,为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提供便利,协助、配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调查调解消费者投诉;
(十一)保持市场内通道畅通、清洁卫生、物品摆放整齐,无乱挂乱吊、无乱堆乱放、无积水外溢、无垃圾散落、无超摊(店)范围经营、无车辆乱停,保证市场环境整洁、卫生、安全、有序;
(十二)协助有关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市场,督促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制止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并报告有关部门;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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