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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地方法规2021-03-31 · 共 6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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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31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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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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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保障森林生态安全,构筑西部生态安全屏障,建设生态文明,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3条
保护、培育、利用森林资源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贯彻科学经营、分类管理、推进森林生态系统保护修复的要求。
第4条
实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完成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和森林防火、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开考核结果。
第5条
根据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的需要,建立省、市(州)、县(市、区)、乡(镇)、村(社区)五级林长制。
各级林长是本辖区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督促指导本辖区内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组织制定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规划计划,协调解决责任区域的重点难点问题,组织落实森林防灭火、重大有害生物防治责任和措施。
建立林长制信息发布平台,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林长名单,在责任区域显著位置设置林长公示牌。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森林生态保护修复的投入,促进林业发展。
第7条
公益林和商品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突出主导功能,发挥多种功能,实现森林资源永续利用。
第8条
全面落实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益林保护支持力度,完善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政策,加强对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落实各项补助资金。指导受益地区和森林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等方式进行生态效益补偿。
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可以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森林保护和林业发展实行更加优惠的政策。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负责森林资源及其生态保护修复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编制林业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负责组织实施森林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和造林绿化工作,开展林业有害生物监测、检疫和防治,以及森林防火巡护、火源管理、防火设施建设等工作;
(四)负责组织开展森林资源的动态监测与评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相关机构或者设置专职、兼职人员承担林业相关工作。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林业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林业技术。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全民义务植树等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等开展森林资源保护、全民义务植树等宣传活动。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林业科普基地等开展林业科学普及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定期进行森林资源保护、义务植树的宣传教育。
第11条
按照国家规定,对在造林绿化、森林保护、
森林经营管理、治沙造林、义务植树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权属、规划与保护
第12条
森林资源权属的确认和登记、国有和集体林权流转以及林地、林木征收征用补偿、林地、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合理规划森林资源保护利用结构和布局,制定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提高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提升森林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编制林业发展规划;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林地保护利用、造林绿化、森林经营、天然林保护等相关专项规划。下级林业发展规划依据上级林业发展规划编制。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资金用于地方级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管理和非国有公益林权利人的经济补偿等,实行专款专用。
第16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重点林区的转型发展和森林资源保护修复,改善林区道路、管护用房、用电、用水等生产生活条件。重点林区按照规定享受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等政策。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江河源头、土壤沙化、水土流失、山地陡坡等生态脆弱地区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具有生态、科研等特殊价值的野生植物资源予以保护。
第18条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天然林全面保护制度,严格限制天然林采伐,加强天然林管护能力建设,保护和修复天然林资源,逐步提高天然林生态功能。
第1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完善护林工作制度;根据实际需要建设护林设施,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督促相关组织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提供必要的护林装备。
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用护林员,其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发现火情、林业有害生物以及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当地林业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2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发挥群防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责任体系、工作机制,组织领导应急管理、林业、公安、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森林火灾的科学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
(一)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活动,普及森林防火知识;
(二)划定森林防火区,规定森林防火期;
(三)设置防火设施,配备防灭火装备和物资;
(四)建立森林火灾监测预警体系,及时消除隐患;
(五)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发生森林火灾,立即组织扑救;
(六)保障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所需费用。
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承担国家规定的森林火灾扑救任务和预防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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