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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河道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04-19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4-19
丹东市河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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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辽宁省河长湖长制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河流、湖泊、水库库区、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及其配套工程的管理。
航道、水库、饮用水水源地的管理和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河道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全面落实河长湖长制。
河道管理坚持全面规划、综合治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本区域内的水安全、水环境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下同)应当加强辖区内河道管理工作。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整治、运行、维修、养护、保洁等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资助、投资等方式参与河道管理。
第6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旅广电、林业草原等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有关工作。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管理宣传教育,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有关法律法规。
对在河道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与规划
第8条
市域内河道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除国家和省管理的河道外,划分为市管河道和县管河道。
市管河道为市域内重要的县际边界河道、跨县河道、市中心城区河道。市管河道名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管河道名录,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河道名录应当包括河道名称、起止点、河道长度以及水域面积、主要功能、日常管护单位等内容。
第9条
流域性、区域性等国家、省管河道的管理范围,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市管河道管理范围划定如下:
(一)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护堤地有规划控制线或者征地红线的,依规划控制线或者征地红线确定,但是护堤地范围不得小于五米。处于城镇段的河道(段),在确保防洪安全和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其管理范围可以作适当调整,但是护堤地范围不得小于六米。
(二)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河道两侧上口线外延五至十米,或者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
县管河道的管理范围,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10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状况等,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设立标志。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11条
跨行政区域的河道管理,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的统一标准,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对管理中出现的责任争议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予以明确,提出解决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12条
城镇段的河道(段)必须留有护堤地和管护抢险通道。已经占用的城镇段的河道(段)护堤地,应当逐步按照城镇段的河道(段)规划退出。利用城镇段的河道(段)护堤地,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13条
市管河道日常管护除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外,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护责任划分由市管河道名录明确。
县管河道日常管护除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外,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河道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河道日常管护的监督、检查、考核工作。
第14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河道保护、整治、利用的调查和评价,建立并完善河道登记制度和管理信息系统。
第15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县管以上河道应当设置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界桩和标识牌。标识牌应当载明河道名称、河道管理范围以及有关管理要求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和标识牌。
第16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实施城(镇)雨污分流改造。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入河排污口的水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管网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沿河管网排水的监督管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产技术指导,全面控制农业面源污染;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调度,维持河道生态基流,改善河道水体质量。
第17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道巡查保洁机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聘用河道巡查员、保洁员,负责河道的日常巡查和保洁;建立河道保护联合执法机制,完善行政执法信息共享和工作通报制度。
跨区域河道实行区域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具体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18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等建筑物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
第19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区域防洪规划、河道整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编制的河道采砂规划,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应当逐级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乡建设、航道、港口以及涉及河道的渔业、旅游、文物保护等规划应当与防洪规划相衔接,有关部门在编制上述规划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20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片区水系规划。城市片区水系规划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统一管理。
第三章 整治与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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