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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河流水污染防治条例地方法规2021-04-15 · 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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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23
营口市河流水污染防治条例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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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4-15
营口市河流水污染防治条例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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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 了 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河流 水 污染,保障河流生态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流水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河流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减排与增容结合、综合治理、社会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农村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 与 减少水环境污染和水生态破坏,提升 河流 水环境承载力。
第4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河流 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河流 水 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减排和增容措施,改善河流生态环境质量 , 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 领导 下,做好 河流 水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 河流 水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5条
健全市、县(市)区、乡(镇)、村四级河长责任体系,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内河流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和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 建立并 落实河长会议、信息共享、信息报送、工作督察、考核问责和激励、验收等工作制度。
第6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河流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气象 、 海事 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对河流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7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河流水污染防治和生态治理的财政投入,将其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金融机构对河流水污染防治和生态治理项目提供信贷支持,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河流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8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 根据 河流水环境保护目标,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 将河流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未完成 河流 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未完成水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县(市)区, 市 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 约谈该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考核结果、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9条
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水污染防治主体责任,预防和控制 河流 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列入国家、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布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通过其网站、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等与本单位相关的 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
第10条
机关、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宣传和教育,普及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水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全民参与水环境保护。 公民应当树立水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低碳生活方式,自觉履行保护水环境的义务。
第11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相关部门,建立统一的水环境质量信息共享平台。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网络等方式依法公开水环境信息,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水污染事故、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以及相关的应急预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情况等与水环境保护相关的信息。 鼓励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支持河流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12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推行污水处理厂、管网与河湖水体联动管理机制。推动城镇污水管网向城乡结合部等空白区域延伸覆盖。
第13条
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和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确保完成总量控制目标。 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重点 水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拟定本行政区域重点 水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并在批准后十五日内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未达到国家、省、市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的河流、河段,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依法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14条
市 人民 政府建立各县(市)区间河流水污染防治联动机制,县(市)区 人民 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在制定跨县(市)区界河流的污染防治规划、水体达标方案时应统筹考虑上下游、左右岸,加强与相关县(市)区的衔接,加强跨界水质断面监测,并将监测数据定期向上下游、左右岸县(市)区通报。加强环境执法横向协调和环境司法衔接 , 强化部门间水环境保护的协调联动,建立水环境保护联合执法机制。
第15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河流流域设置视频监控系统,防治违法排污、违法河道采砂等行为。 市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环境质量监测体系,对本行政区域 内重点河流 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进行动态监测。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在线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16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企业的环境信用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因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被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的企业,应当给予特别注明。
第17条
排污单位承担水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可以委托具有 良好业绩 的第三方,代其运营水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水污染治理。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以及排污企业委托要求,承担约定的污染治理责任。
第18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网址等,建立健全水污染举报处理机制 。 在 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核实并处理。对实名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反馈处理结果。 鼓励举报污染水环境违法行为。对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 由 市人民政府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19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促进工业企业实行清洁生产,节约用水,减少水污染物排放量。 市和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产品、工艺、设备的规定。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在大辽河、大旱河、大清河、熊岳河、碧流河、沙河干流1公里范围内禁止新建化工园区和有重大水生态环境风险的建设项目。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由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
第20条
引导现有工业项目入驻工业集聚区,各级 人民 政府应 当 优先安排工业集聚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 工业集聚区应 当 结合 区内 排水水质、水量 对处理设施的处理及受纳能力进行综合评估,采取水质、水量在线监控计量等措施,保障处理设施稳定运行。鼓励有条件 的 工业集聚区设置应急事故水池或预处理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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