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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渔港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1-06-02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6-02
珠海市渔港管理条例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当前版本
1999-11-26
珠海市渔港管理条例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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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渔港管理,促进渔业生产和海洋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渔港的认定、规划、建设、维护、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渔港是发展渔业生产和海洋经济的重要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积极建设有利于促进渔业生产、流通和旅游观光综合发展的现代化渔港。 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的职责。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的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本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渔港的监督管理。 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海事等部门以及渔港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港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在渔港的渔民和渔业船舶提供服务,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防止渔港环境污染,保护渔港环境。
第7条
渔港由市人民政府认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公布。 第二章 渔港的规划和建设
第8条
市、区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渔港布局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属地政府,编制本地区渔港建设规划,并按程序报批。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的投入纳入预算,统筹安排渔港建设专项资金,并可采取国家许可的方式筹集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渔港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投资的人民政府所有,并由其依法确定经营权。
第10条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投资建设、维护渔港及渔港设施;投资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投资协议,享有权益,承担义务。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对认定公布的渔港,应当根据批准的渔港建设规划划定范围,明确港界,设立界碑(标);综合性港口应当明确划定渔业港区。
第1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渔港的功能。因公共利益确需改变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第13条
渔港的建设应当符合渔港的规划和功能要求,预留渔港配套发展用地。
第14条
新建、改建、扩建渔港,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15条
渔港航道和航标、导航、通信预警、消防、给排水、防污等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渔港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和建设。
第16条
渔港设施建设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参加。
第17条
渔港航道、港池及其水域的疏浚、整治由渔港所有者负责,渔业主管部门组织监督实施。
第18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所属渔港及渔港设施的综合管理。渔港经营者按照协议,负责渔港日常管理和维护。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渔港设施的维护实施监督。 第三章 渔港的港务管理
第19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渔港内的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管理,组织协调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做好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20条
禁止在渔港港池、锚地、航道、避风塘从事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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