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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1-05-27 · 共 5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5-27
北京市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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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落实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加强本市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管理,合理规划利用城市空间资源,维护城市景观风貌,建设高品质的城市公共空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的设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户外场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地面部分和公共交通工具等载体设置的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以及其他向城市道路、公路、铁路、广场等城市户外公共空间发布广告的设施。
本条例所称牌匾标识,是指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办公、经营场所或者机动车、非机动车车身等设置的,向城市道路、公路、铁路、广场等城市户外公共空间展示其名称、字号(商号)、标识等内容的牌匾、匾额、标识。
本条例所称标语宣传品,是指在公共场所临时设置的,以文字为主要展示手段,不以营利为目的,向城市道路、公路、铁路、广场等城市户外公共空间进行非商业宣传的横幅、道旗、展板等。
第3条
本市对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设置的管理坚持保障城市活力和严格规范管理相结合,遵循市级统筹、属地负责,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划、技术标准和规范,与城市区域功能和风貌相适应,与街区历史文化和人文特色相融合,与周围市容环境和城市景观相协调。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应当安全牢固,符合节能环保要求,不得危及人身安全,不得影响建筑物、构筑物安全和功能,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构筑物的通风、采光,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安全。
第4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设置的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设置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设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设置的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区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设置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考核评价,组织制定、宣传相关政策、标准和规范。
各区城市管理部门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火车站地区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设置的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负责指导和综合协调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设置的行政执法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做好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6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利用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管理综合服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综合服务信息系统)对设施规划、设施设置、巡查维护、安全管理、违规治理等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向社会提供技术咨询和服务,并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共享相关信息,加强对各类设施的监督检查。
第7条
涉及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设置的相关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对会员开展国家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划、标准、规范的培训,引导会员依法开展设置活动。
第8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的管理要求,指导单位和个人做好设施设置以及日常维护工作。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施
第9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市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全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全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商业户外广告设施禁止设置区域、限制设置区域、允许设置区域的划分标准和公益户外广告设施布局要求,确定户外广告设施总量、类型以及设置密度、面积上限、亮度控制、设置期限等规划指标。
第10条
下列区域的街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由区人民政府或者地区管理机构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全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和街区层面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一)首都功能核心区;
(二)城市副中心;
(三)火车站地区;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长安街及其延长线、高速公路、快速路以及机场地区的街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区域以外的街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由区城市管理部门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全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和街区层面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新建街区的街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当与街区层面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步编制;建成区尚未编制规划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三年内完成街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编制工作,即时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街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当明确街区内商业户外广告设施的禁止设置区域、限制设置区域、允许设置区域,明确公益户外广告设施布局,确定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地块、风貌要求、设置密度、面积上限、亮度控制、运行时间、设置期限以及临时性商业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要求等规划内容。
第12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各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和不同利益群体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13条
全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期限为十年,街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期限为五年。
规划期限届满前一年,规划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需要修订的,编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修订并重新办理批准手续;经评估不需要修订的,编制机关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延长规划期限,但是延长期限不超过五年。
第14条
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在规划期限内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编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批准手续。
第15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规定的规划条件和设置要求。尚未制定街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16条
下列区域禁止设置商业户外广告设施:
(一)天安门广场以及广场东、西两侧、中南海以及故宫周边;
(二)长安街及其延长线东起国贸桥东端西至新兴桥西端道路两侧;
(三)钓鱼台国宾馆周边;
(四)国家以及本市党政机关、外国使领馆区域;
(五)军事机关、军事禁区用地范围内;
(六)湿地、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范围内;
(七)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区域的具体界线由城市管理部门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中明确。
第17条
交通安全设施、市政公共设施、公共绿地,立交桥、人行过街桥、铁路桥等桥梁,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危险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以及建筑物顶部,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18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在综合服务信息系统查询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规定的规划条件和设置要求,征得载体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同意后,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方案,上传至综合服务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违反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的户外广告设施提供设置载体。
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附着式户外广告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事先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就户外广告设施对建筑物、构筑物安全的影响进行评估;经评估,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不得设置。
第19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涉及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预留户外广告设施位置或者电子显示装置位置的,应当遵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规定的规划条件和设置要求。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制定建设项目规划综合实施方案时,应当就预留的户外广告设施位置或者电子显示装置位置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20条
本市建立户外公共空间广告设施设置权的有偿出让制度,通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对城市道路两侧、广场等公共空间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实行有偿出让。有偿出让的具体范围和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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