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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医药条例地方法规2021-05-26 · 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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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5-26
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医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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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健康广西建设,传承和弘扬中医药,充分发挥本自治区中医药资源优势,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 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中医药 医疗、预防、保健、科研、教育、产业、文化、对外交流 及其监督管理 等活动 ,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壮医药、瑶医药等少数民族医药是中医药的重要组成部分。自治区采取措施充分发挥壮医药、瑶医药等少数民族医药作用,促进壮医药、瑶医药等少数民族医药传承、创新与发展。
第4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中西医并重, 运用现代科学技术, 传承精华,守正创新,保持和发挥本自治区壮医药、瑶医药等少数民族医药优势,发挥中医药在治未病、疾病治疗、疾病康复、新发突发传染病防治 以及其他 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中的重要作用。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服务、产业和保障 等 体系,将中医药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范围, 明确承担中医药管理职能的机构,合理配置人员力量,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 持续健康 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中医药管理工作需要,建立中医药发展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中医药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以壮族、瑶族等少数民族为主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扶持壮医药、瑶医药等少数民族医药事业 发展 ,完善壮医药、瑶医药等少数民族医药发展体制机制, 并 提供必要 的发展 条件和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辖区内中医药的推广、应用提供支持,发挥中医药在社区健康服务中的作用。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 、 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西医结合协作机制,支持医疗卫生机构运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提升疾病预防和医疗救治能力。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医药宣传工作机制,加大中医药文化宣传力度, 营造珍视、热爱、发展中医药的社会氛围 。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弘扬中医药文化,普及中医药知识,扩大中医药影响。
每年 10 月 22 日 世界传统医药日 为本自治区中医药宣传日。
第9条
自治区建立持续稳定的中医药发展多元投入机制,鼓励社会力量投资中医药事业,支持组织和个人捐赠、资助中医药事业 ,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建立健全融预防保健、疾病治疗和康复为一体的中医药服务体系,合理配置中医药服务资源, 健全中医药服务网络,提供服务全民和全生命周期的中医药服务。
开展中医药服务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发挥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布局 ,并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
以壮族、瑶族等少数民族为主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有民族特色和优势的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布局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至少举办一所三级中医医疗机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至少举办一所中医医院。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12条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 和中医床位 。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并提供中药饮片等中医药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应当配备常用中成药,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13条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
举办中医诊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诊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
本条第二款 所称中医诊所,是指在中医药理论指导下,运用中药和针灸、拔罐、推拿等非药物疗法开展诊疗服务,以及中药 调剂、汤剂煎煮等中药药事服务的诊所。
第14条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 。社会力量 举办中医诊所和只提供传统中医药服务的中医门诊部,不受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布局限制。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等级评审、公共卫生、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和继续教育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配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乡镇卫生院 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应当配备中医类别医师;有条件的村卫生室应当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支持中医医院牵头或者参与各类医疗联合体建设。中医医疗联合体内医疗机构可以通过临床带教、业务指导、科研和项目协作等多种方式,促进优质医疗资源向基层倾斜,提升基层医疗机构中医药服务能力。在医疗联合体建设过程中,不得变相取消、合并中医医院,或者改变其功能定位。
第16条
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
第17条
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 类别 医师可以在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妇幼保健机构等医疗机构 临床科室执业 , 按照注 册的执业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提供相应诊疗服务;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妇幼保健机构等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中西医结合,强化临床科室中医医师配备 。
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可以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鼓励取得非中医类别医师资格的医师学习研究和运用中医理论与诊疗技术。参加过中医药知识培训 或者 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培训的非中医类别医师,按照国家规定考核合格后,可以在临床工作中提供相应的中医药服务。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医治未病健康工程 实施 ,加强中医医院治未病科室建设, 为公众提供 中医健康咨询评估、干预调理、随访管理等治未病服务,探索融健康文化、健康管理、健康保险于一体的中医健康保障模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中医药、中华传统体育与现代康复技术融合,加强中医医院康复科室建设 , 推广使用中医康复技术,提升中医康复服务能力。
以壮族、瑶族等少数民族为主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壮医药、瑶医药等少数民族医药 治未病和 康复技术的推广。
鼓励中医医院、中医医师为中医养生保健机构提供保健咨询、调理和药膳等技术支持。
第19条
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提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
提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的企业登记的经营范围应当使用“中医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规范表述。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服务纳入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将适宜的中医药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和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院前急救等公共卫生服务的机构应当合理配置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采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开展公共卫生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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