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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1-05-31 · 共 6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5-31
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3 条
当前版本
2018-09-25
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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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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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与工程建设、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燃烧器具管理、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管理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3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4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并监督指导区县燃气管理工作。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供应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提高燃气供应应急保障能力。
第6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鼓励、提倡采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扩大燃气在生产、生活中的应用。
第7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和应急技能,防范燃气事故的发生。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燃气安全和节约用气的公益性宣传。 燃气规划与工程建设
第8条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需要变更燃气发展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9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第10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燃气工程项目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建设单位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11条
在城镇燃气管网规划范围内,不得建设瓶组站;已经建成的,在城镇燃气管网覆盖瓶组站供气区域时,其供气管网应当并入城镇燃气管网。
第12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确保燃气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13条
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移交项目档案。 燃气工程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14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市或者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15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抵押、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16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燃气设施检查、维护和更新档案,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并加强对燃气用户安全用气的技术指导。
第17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月至少对单位燃气用户燃气设施和用气情况进行一次入户安全检查,每年至少对居民燃气用户燃气设施和用气情况进行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燃气用户。 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检查人员应当提出整改意见,燃气用户应当及时整改。发现安全隐患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排除。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暂停供气,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检查人员检查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18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设施供气; (二)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三)气瓶仓库超量存放充气气瓶; (四)向未取得有关证件、检验标志的车辆充装车用燃气; (五)向报废、改装、超期未检以及检验不合格的气瓶或者储气瓶组充装燃气;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9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并对气瓶进行建档登记; (二)充装的气瓶、燃气质量及充装量应当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三)做好气瓶充装前的检查,按安全操作规程进行充装,并做好充装记录; (四)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并按照有关规定将气瓶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予以报废销毁; (五)对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进行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回收燃气用户自有气瓶。
第20条
因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供气;因突发事件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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