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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1-05-26 · 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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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5-26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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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3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原则,立足于教育和保护相结合,坚持提前干预、分级预防,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干预和矫治。
第4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家庭等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及时消除滋生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各种消极因素,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以及未成年人事务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个人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综合治理方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组织协调政府相关部门、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建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统筹协调机制,健全未成年人教育引导和权益保障机制;
(三)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和工作规划、计划等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四)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五)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涉及的服务事项纳入政府购买服务目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6条
教育、民政、财政、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健全未成年人事务社会工作服务体系,加强未成年人事务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编制未成年人司法社会工作服务规范,从未成年人控辍保学、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监管、专项资金拨付、社会工作者培育等方面共同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7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一)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活动;
(二)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学校周围治安;
(三)及时掌握本辖区内未成年人的监护、就学、就业情况;
(四)组织、引导社区社会组织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五)配合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有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指导和个别教育。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健全社会治理网格化管理信息平台,收集、汇总和分析本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信息,对留守未成年人、闲散未成年人、流浪乞讨未成年人、服刑或者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未成年子女、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等特殊未成年群体给予生活、就学、就业重点关注。
第二章 预防犯罪的教育
第9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根据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对未成年人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开展与预防犯罪相关的道德教育、法治教育、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和社会生活指导,增强未成年人的法治观念,提高未成年人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和自我管控能力。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学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适龄的未成年人完成法律规定的义务教育,防止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第11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是对未成年人开展预防犯罪教育的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并履行下列预防犯罪教育责任:
(一)与未成年人保持沟通、交流,把握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成长规律,特别关注未成年人青春期,对其成长中遇到的问题及时给予帮助和疏导;
(二)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律和道德教育,树立优良家风,培养未成年人的规则意识和是非观念,加强未成年人应对不法侵害的自我保护和处置能力;
(三)主动了解未成年人在校情况,积极配合学校的教育工作;
(四)发现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根据其性别、年龄、个性特点、身心特征、认知水平、一贯表现、过错性质、悔过态度等情况,及时进行教育、引导和劝诫;
(五)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观看、收听或者阅读健康向上的影视节目、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开展家庭教育知识宣传,鼓励和支持有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设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中心;依托学校家长学校、城乡社区教育机构、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儿童之家、妇女之家、未成年人成长指导中心、未成年人社会实践基地、校外教育辅导站等公共机构,设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
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中心和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应当采取措施,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13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纳入学校教学计划和评估体系。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纳入学校年度考核内容。
第14条
学校应当聘任从事法治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并可以从司法、执法机关和法学教育机构以及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聘请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
学校应当开设法治教育必修课,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特征、成长规律和违法犯罪的特点,开展有针对性的心理健康、生理健康、网络素养、毒品预防等预防犯罪教育。
第15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知识和心理学知识纳入教师继续教育内容,在学校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
学校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建立心理辅导室或者与专业心理健康机构合作,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心理筛查、咨询和辅导,对有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未成年学生进行重点辅导。发现未成年学生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立即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送专门机构诊治。
第16条
鼓励和支持学校聘请专职或者兼职的社会工作者长期或者定期进驻学校,协助开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生命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参与学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心理疏导、行为矫治等专业服务。
第17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通过举办讲座、座谈、培训等活动,指导教职员工、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习家庭教育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知识。
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与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制度,通过家长委员会、家长学校、家长会等家校联系渠道,及时了解、沟通未成年学生的情况;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主动与学校联系沟通,发现未成年子女有不良行为时,应当及时告知学校,共同做好教育工作。
第18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等制定未成年人法治教育工作规划,建立未成年人法治教育评价机制。
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学校可以建立专项法治教育基地。鼓励设区的市、县(市、区)根据需要整合资源建设综合性的青少年法治教育基地,对未成年人开展法治宣传和预防犯罪教育。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人民团体以及有关社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结合实际,通过家长课堂、法治讲堂、模拟法庭等形式提供法治教育宣传实践活动。
第19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实际,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中小学校,开展课后课堂等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校外和假期活动。
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应当把预防犯罪教育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20条
职业培训机构、用人单位在对已满十六周岁准备就业的未成年人进行职业培训时,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纳入培训内容,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定期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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