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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1-05-31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5-31
淄博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当前版本
2016-05-31
淄博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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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院前医疗急救行为,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水平,健全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体系,及时有效地抢救急危重症患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是指“120”急救医院在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统一指挥调度下,对急危重症患者在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以及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 本条例所称“120”急救医院,是指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医疗机构。 本条例所称急危重症患者,是指其症状、体征、疾病符合国家规定的急危重伤病标准,若不及时救治,病情可能加重甚至危及生命的患者。
第4条
院前医疗急救应当遵循统一受理、统一指挥调度和快速救治的原则。
第5条
院前医疗急救是政府举办的公益事业,是公共卫生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院前医疗急救纳入本级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完善“120”急救医院布点,健全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体系,满足院前医疗急救的实际需要,保障其与经济社会同步协调发展。
第6条
市、区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具体负责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医疗保障、通信、电力、红十字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院前医疗急救相关工作。
第7条
市、区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红十字会以及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面向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农村和学校等单位的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急救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公益宣传,向公众宣传救死扶伤的精神,普及急救知识和技能。 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教职员工和学生进行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组织开展急救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居民急救意识。
第8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培养、聘用、待遇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医务人员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稳定院前医疗急救队伍。 急救网络建设
第9条
本市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由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和“120”急救医院组成。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建设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并按照医疗机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11条
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院前医疗急救的组织、指挥、调度和急救网络的管理; (二)负责紧急医疗救援应急物资、装备的储备; (三)制定院前医疗救援方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四)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随时受理呼救; (五)保障院前医疗急救指挥调度通讯系统及其设备的正常运行; (六)负责院前医疗急救信息的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报告,并接受查询申请; (七)组织开展医疗急救专业培训和社会培训、医疗急救知识科普宣传、急救医学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八)负责监管和调配本市“120”急救车辆; (九)参与突发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以及组织重大节日、庆典和大型会议、群众性活动的医疗急救保障工作; (十)应当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12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将其纳入院前医疗急救网络: (一)设有急诊科,并按照标准配备具有医疗急救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执业医师、执业护士; (二)备有规定数量的急救车辆,车内设备和急救药品、器械符合相关配置标准; (三)具有完善的医疗急救管理制度; (四)具备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其他条件。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前款规定的条件组织专家评审,确定“120”急救医院,并向社会公布。
第13条
在医疗急救资源短缺区域,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指定镇卫生院或者中心卫生院为“120”急救医院,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并向社会公布。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指定的“120”急救医院院前医疗急救能力建设,使其具备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能力和条件。
第14条
“120”急救医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服从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的管理、指挥、调度,完成院前医疗急救任务; (二)建立专业化院前医疗急救队伍,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三)做好院前医疗急救信息的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报告工作,并接受查询申请; (四)按照有关规定配备“120”急救车辆以及医疗急救药品、器械、急救设备和急救医务人员等,并对其进行日常管理; (五)定期开展急救知识、技能的培训及演练; (六)采取措施,稳定院前医疗急救队伍; (七)定期向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报告本院的医疗救治能力;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120”急救医院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持续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应当立即向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报告。 鼓励“120”急救医院开展急诊与重症监护一体化建设。
第15条
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包括医师、护士、急救车辆驾驶员、指挥调度人员等。 从事院前医疗急救的医师、护士应当具备法定资格;急救车辆驾驶员应当具有准驾车型两年以上驾驶经历,具备相应的急救知识和技能,熟悉服务区域交通路线,并通过所在“120”急救医院的岗前培训和考核;指挥调度人员应当熟悉院前医疗急救知识、本市地理地形和“120”急救医院的基本情况,具备专业指挥调度能力,并通过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的岗前培训和考核。
第16条
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120”急救车辆应当配备医师、护士、驾驶员。有条件的,可以配备急救辅助人员参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 “120”急救医院应当为有需求的患者提供有偿担架搬抬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在医疗服务场所、急救车辆醒目位置公示。
第17条
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医疗救援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急救指挥车、应急保障车。 “120”急救车辆按照常住人口每四万人至少一辆的标准配备。 “120”急救车辆应当专车专用,由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统一指挥调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禁止使用“120”急救车辆从事非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活动。 鼓励医疗机构配备符合规定要求的医疗转运车辆、设备、人员,为院内病人的转诊、恢复期转运等提供有偿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18条
“120”急救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喷涂统一的急救标志,安装、使用统一的警示灯具、警报器,安装卫星定位、无线通讯、车载音视频监控和急救信息传输等系统。 “120”急救车辆标志的图案和位置以及“120”急救医院的急救标志,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19条
“120”急救医院应当定期对急救车辆及其医疗急救器械、设备进行维护、保养、清洁和消毒,保持车况良好。“120”急救车辆使用年限超过八年或者行驶里程超过四十万公里的,应当及时更新。 “120”急救医院应当设立“120”急救车辆专用通道和停车位,除“120”急救车辆以外禁止停车。
第20条
本市探索建立陆、空立体化院前医疗急救网络。 鼓励有条件的“120”急救医院,探索实施陆、空一体化救援。 第三章 急救服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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