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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市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停放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04-26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4-26
庆阳市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停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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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引导和推动机动车停车设施有效供给,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城乡停车治理科学化、精细化和智能化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停车服务、管理等活动和行为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设施,是指用于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含地上和地下,平面和立体)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库)、专用停车场(库)、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库)是指主要供社会车辆停放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库)是指主要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员停放机动车以及危险化学品运输等特种车辆停放的场所。
临时停车场是指临时设置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道路内施划并规定使用时间的临时占用道路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第3条
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坚持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增量挖潜、方便群众的基本原则。机动车停放遵循停车入位、违停受罚等基本要求。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辖区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停放管理工作,将停车设施建设列入城乡建设长远发展规划,制定发展、扶持与鼓励的政策,建立综合协调机制,推进机动车停放高效利用示范区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和协助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停车自治,协调落实停车泊位挖潜和错时共享。
第5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协调指导全市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停放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停放管理相关工作。
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停车设施、道路红线至建筑红线内公共区域机动车停放管理工作。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范围内机动车停放管理工作。县(区)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停放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设施;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等志愿活动;倡导合理用车、绿色出行。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违反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停放管理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可以给予举报人表彰或者奖励。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和执法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机动车停放服务企业应当利用互联网技术提高服务水平。
建立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停放管理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将停车设施建设单位、经营单位的失信行为纳入信用记录,并按照规定对严重失信行为予以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8条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结合城乡建设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合理布局停车设施,明确控制目标和建设时序,并将停车设施与城市交通枢纽紧密衔接。
第9条
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及规范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设置标准与准则,并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1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停车设施用地纳入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企业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增建公共停车场(库),可以不改变现有用地以及规划用地性质。
公共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尚未交付使用的道路等场所闲置的,可以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11条
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单独选址建设公共停车场(库)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单独办理规划、土地、消防等手续。
新建、扩建的各类学校可以利用学校操场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库)。
利用既有公共建筑、道路、广场、绿地的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库)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地面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同意,提出建设方案,依法办理规划、土地、消防等手续。
依照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建设停车场(库)的,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学校操场、公共建筑、道路、广场、绿地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建设项目利用地下空间配建停车设施,按配建标准建设的地下停车场面积,不纳入容积率计算范围。
第12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库)。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的停车场(库)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库)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库)或者增加停车位。
第13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筑和场所时,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扩)建停车场(库):
(一)火车站、港口、航空港和公路客运、货运枢纽;
(二)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和会展场所;
(三)风景名胜区及其他旅游景点;
(四)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和商务办公场所等经营性场所;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大型公共建筑。
本条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经营性场所,在本条例实施前未配建停车场(库)或者配建停车场(库)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补建停车场(库)。
第14条
新建、改建、扩建交通客运换乘站、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旅游景点、车站、航空港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建筑或者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设置临时专用停车位,并明示临时停靠时长。
第15条
建设机械化立体停车楼、平面停车设施进行机械式或者自走式立体化改造的,应当符合相关安全规定,与城市风貌相协调,按照相关规定采取隔声、减振等措施,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鼓励政策。
设置机械式停车设备应当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管规定,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登记手续,并严格落实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16条
根据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建设的停车场(库),其道路红线外业主或者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停车位和其他区域,业主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作为专用停车场(库)使用,也可以作为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
第17条
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应当与园林绿化、城市景观等人居环境相协调,不得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设置标准、规范的要求,并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在规划和建设停车设施时,应当将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纳入规划设计方案,并具备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安装条件。
第三章 停放服务与管理
第18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依法实行特许经营,由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负责经营。特许经营权有偿使用收入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统筹用于公共停车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由投资者自行确定专业管理人员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19条
公共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性公共停车设施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二)在停车场(库)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标牌,明示停车设施名称、服务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三)施划明显的车位、停泊方向和车辆进出引导标志;
(四)工作人员应当佩戴明显标志上岗;
(五)有健全的安全和消防管理制度;
(六)有完善的设施维护保养制度;
(七)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市有关停车管理服务的其他规定。
实行政府定价的收费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到发展改革部门进行价格核定及设置明码标价牌。
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库)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经营者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经营的,应当报告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并在停止经营前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告,注销市场主体登记。
第20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设施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设施管理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按照收费标准缴纳停车费;
(三)正确使用停车设施、设备;
(四)不得停放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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