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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燃气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1-06-08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8-12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燃气管理条例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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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08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燃气管理条例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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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市场秩序,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经营服务、使用、设施保护、事故预防处置及相关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3条
燃气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4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燃气管理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工作。
第5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以下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等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职责分工负责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宣传和普及工作,增强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使用安全公益性宣传。
第7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执行相关标准、规范,主动宣传普及燃气使用知识,指导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第8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9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等,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10条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11条
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第12条
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工程费用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13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14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机制,完善燃气供应保障应急体系,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供应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供应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集中供热用气和医院、学校等民生用气。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15条
燃气经营包括管道燃气经营、瓶装燃气经营和车用燃气经营等。
第16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依照许可的经营范围、类别、期限和规模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17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企业安全管理制度; (二)制定安全用气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提供安全咨询服务; (三)供应的燃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其组分、热值等指标; (四)对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履行必要告知义务; (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燃气用户免费提供定期入户安全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六)不得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 (七)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或者限定用户委托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燃烧器具;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18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并公布二十四小时用户服务电话,并为用户缴纳、查询燃气收费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 (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条件,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不得拒绝向验收合格的管道燃气设施供气; (三)首次通气和每个采暖期前应当入户检查,城镇居民燃气用户、单位燃气用户每年不少于一次,农村居民燃气用户每年不少于两次,工作人员应当佩带统一标识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第19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实行用户档案管理,推行实名制销售,并向用户发放供气使用凭证,定期向燃气主管部门报送用户管理等信息; (二)不得用非法改装、报废的气瓶,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无气瓶信息标志或者信息标志模糊不清的气瓶充装燃气; (三)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四)充装瓶装燃气,瓶内残液存量和充气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装后气瓶角阀应当进行塑封,并标明充装单位; (五)存放气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的规定; (六)配备或者委托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瓶装燃气; (七)废旧气瓶的回收处理;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20条
车用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加气场所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须知; (二)不得充装无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 (三)未经许可不得充装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装置; (四)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危险情况下加气或者卸气; (五)储气瓶拖车或者槽车在划定的区域内停放,站内拖车或者槽车储气瓶(罐)总容量不得超过核定的容量; (六)定期检验燃气泄漏报警系统;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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