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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传统风貌建筑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1-05-28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5-28
福建省传统风貌建筑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利用,传承地域特色建筑文化,促进城乡经济、社会、文化一体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传统风貌建筑,是指未公布为文物、历史建筑,具有一定保护价值和建成历史,能够反映历史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对整体风貌形成具有价值和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包括古厝城楼、骑楼、土楼寨堡、廊桥古道、店铺作坊、文庙书院、厂房码头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3条
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应当遵循科学保护、合理利用、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权利人负责、社会公众参与的保护体系。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工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范围内传统风貌建筑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村规民约,建立群众性保护组织,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有关的劝阻、巡查、监督等工作。
第5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传统风貌建筑的部门(以下统称传统风貌建筑主管部门)负责传统风貌建筑普查甄别、名录管理、修缮利用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6条
传统风貌建筑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承担保护责任。
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利用,应当保障原住居民合法权益。
第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及相关工作。
第8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工作机制,采取措施引导社会力量以投资、租赁、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利用。
第9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加强传统风貌建筑文化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保护意识。
第二章 认定与退出
第10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传统风貌建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开展传统风貌建筑普查,建立普查档案和相关数据库,并向社会公开。
第11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传统风貌建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传统风貌建筑认定和管控导则,促进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修缮、整治提升和合理利用。
第12条
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实行名录管理。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集中成片分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可以列入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名录:
(一)反映地域文化和民俗传统,能够体现地方特色的;
(二)建筑样式和施工工艺等具有特色或者研究价值的;
(三)体现传统格局,具有一定空间特色的;
(四)在当地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
(五)其他具有特殊历史价值和意义的。
第13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传统风貌建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筛选普查数据,提出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名录的初步名单,经专家论证,并征求所有权人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保护名录报批前,应当采取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示。
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认为有保护价值但尚未列入保护名录的,可以向传统风貌建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建议;对符合条件的,按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14条
传统风貌建筑因所有权人申请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退出保护名录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传统风貌建筑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经专家论证和公示后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传统风貌建筑确因国家和省重点项目建设或者其他公共利益需要实施拆除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实施拆除的部门提出,按照前款规定程序退出保护名录。
第15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家委员会,为传统风貌建筑认定、退出、保护利用等决策提供咨询意见。专家委员会由建筑学、文物保护、古建修缮、人文历史、城乡规划、市政工程、建筑装饰等相关专业技术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开展传统风貌建筑认定、退出和保护方案审查等活动时,应当邀请省专家委员会专家参加。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16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传统风貌建筑主管部门应当对传统风貌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实行挂牌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17条
传统风貌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保护义务。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传统风貌建筑,管理人是保护责任人;管理人不明确的,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管理人不明确且没有使用人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传统风貌建筑,所有权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与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18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传统风貌建筑主管部门应当将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要求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并对传统风貌建筑的修缮、保护予以督促和指导。
保护责任人应当严格按照保护要求进行日常维护和修缮。
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给予统筹解决。
第19条
传统风貌建筑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应当进行整体保护。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传统风貌建筑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空间格局、景观形态等确定保护范围,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20条
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下列保护要求:
(一)维持原有空间格局,保持或者恢复街巷道路、门牌古迹、古树名木、河湖水系等原有景观特征;
(二)建设相关基础设施,或者设置标识、临街广告的,其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与整体风貌相协调;
(三)对不符合整体风貌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通过修复、改造等方式进行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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