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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地方法规2021-05-28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5-28
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
当前版本
2007-03-29
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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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洪涝、台风、干旱等自然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防汛防台抗旱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防汛防台抗旱工作坚持生命至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确保重点、统筹兼顾。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区防汛防台抗旱工作的领导,将防汛防台抗旱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防汛防台抗旱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防汛防台抗旱指挥协调机制和基层防汛防台抗旱体系。
防汛防台抗旱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第5条
防汛防台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属地管理为主。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主要负责人担任指挥长的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应急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指挥、协调和指导本地区的防汛防台抗旱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办事机构职责和成员单位职责分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组织编制防汛防台抗旱应急预案和开展应急演练,做好应急准备以及应急救援力量、装备和物资等应急资源调度;
(三)组织开展防汛防台抗旱风险隐患排查,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及时处理防汛防台抗旱有关安全问题;
(四)组织会商本地区的雨情、水情、汛情、风情、旱情;
(五)组织、监督和指导防汛防台抗旱应急物资的储备、管理等工作;
(六)按照防汛防台抗旱应急预案启动、调整和结束应急响应;
(七)监督和指导灾后恢复与重建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承担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日常事务,负责指导洪涝、台风、干旱等自然灾害防灾减灾救灾工作,具体组织编制防汛防台抗旱应急预案,组织指导和协调防汛防台抗旱应急救援,统筹推进应急救援力量建设等工作。
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和气象等其他负有防汛防台抗旱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防汛防台抗旱应急预案要求,做好相关防汛防台抗旱工作。
防汛防台抗旱工作未纳入属地管理的各类开发区(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明确承担防汛防台抗旱职责的具体工作机构。
第8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防汛防台抗旱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防汛防台网格责任区和责任人;
(二)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开展小型水库、山塘、堤防、水闸、泵站、堰坝和抗旱供水设施等工程设施的检查,落实安全措施;
(三)组织编制本辖区防汛防台抗旱应急预案和开展应急演练;
(四)配合开展农村住房防灾能力调查;
(五)按照规定储备防汛防台抗旱应急物资;
(六)组织落实群众转移和安置;
(七)统计灾情;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由主要负责人担任指挥长的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承担日常事务的具体工作机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9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下列防汛防台抗旱工作:
(一)开展防汛防台抗旱知识宣传和应急演练;
(二)传达预报、预警、转移、避灾等信息;
(三)按照规定储备防汛防台抗旱应急物资;
(四)组织群众自救互救;
(五)协助统计灾情、发放救灾物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0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防汛防台抗旱义务,保护防汛防台抗旱工程设施,积极参与防汛防台抗旱工作,执行防汛防台抗旱决定和命令,并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防汛防台抗旱安全知识教育,适时开展应急演练,提高科学防灾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防汛防台抗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激励褒扬。
第12条
省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洪涝、台风、干旱等自然灾害风险预防、研判、指挥、预警和处置的数字化建设,按照整体智治要求,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的防汛防台抗旱数字化平台,推动自然灾害风险防控体系和能力的智能化、现代化。
第二章 预防与准备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汛防台抗旱工程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综合考虑灾害风险空间分布,科学规划水库、重要堤防、海塘、水闸、泵站、堰坝、渔港和避风锚地等工程设施建设,提高洪涝、台风、干旱等自然灾害的工程设施防御能力。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洪涝、台风、干旱等自然灾害统一调查监测评估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灾害风险识别机制。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气象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统一调查结果,划定风险类型、风险等级、风险区域,编制和动态更新专业灾害风险识别图;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专业灾害风险识别图编制和动态更新灾害综合风险识别图。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防汛防台抗旱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负有防汛防台抗旱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级防汛防台抗旱应急预案,编制本部门、本单位防汛防台抗旱应急预案,或者将防汛防台抗旱纳入本部门、本单位其他应急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上一级防汛防台抗旱应急预案,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辖区防汛防台抗旱应急预案,经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批准后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编制本区域防汛防台形势图。
水库、重要堤防、海塘、水闸、泵站、堰坝、渔港和避风锚地等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编制险情应急处置预案,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本级防洪规划确定的蓄滞洪区的运用方案,经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钱塘江干流、浦阳江、瓯江、东苕溪的洪水调度方案,经省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批准后实施。
有关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甬江、椒江、鳌江、飞云江、西苕溪和钱塘江其他重要支流的洪水调度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审批的水工程控制运用计划和应急度汛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以及负有防汛防台抗旱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组织防汛防台抗旱应急演练,并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急演练的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防御小流域山洪、地质灾害、城市内涝等应急演练。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通过应急工作指引、典型案例警示等方式,组织开展防汛防台抗旱知识宣传教育和培训。
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以及村(居)防汛防台抗旱工作组、网格责任人的业务培训。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汛防台抗旱应急物资储备体系规划和建设,建立健全统一高效的应急物资储备、调用、共用共享等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等部门制定防汛防台抗旱应急物资储备目录,明确应急物资储备的种类、方式、数量和责任单位,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应急物资储备责任单位应当落实应急物资储备职责,规范应急物资日常管理,并及时补充相关物资。
第20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统筹规划设立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避灾安置场所,明确场所管理责任人,标注明显标志,并向社会公布避灾安置场所目录。
避灾安置场所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避灾安置场所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防汛防台应急响应期间,学校、影剧院、会堂、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物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指令,作为临时避灾安置场所无条件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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