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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藏族自治州公共文化服务促进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1-04-27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4-27
甘南藏族自治州公共文化服务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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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和促进文明行为,增强文化自信,促进自治州城乡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以满足公民基本文化需求为主要目的而提供的公共文化设施、公共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
第3条
公共文化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应当按照"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支持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创作生产,丰富公共文化服务内容,坚持正确导向、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4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要求,加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产品供给和活动组织,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效能。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公共文化设施布局、服务提供、队伍建设、资金保障,均衡配置公共文化资源,优先促进农牧村公共文化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做好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5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人社、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体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等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做好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第6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公共文化服务发展需求相适应的财政投入增长机制,保证公共文化服务需要。
第7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人才引进、培养和激励机制,培养乡土文化人才、文化能人,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人才队伍建设。
第8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共文化服务与学校教育相结合,充分发挥公共文化服务的社会教育功能,提高青少年思想政治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9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对优秀公共文化产品和活动进行传播推广。
第10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反映公众文化需求的征询反馈制度和有公众、第三方参与的公共文化服务考核评价制度,并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确定补贴或者奖励的依据。
第11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公众提供公共文化设施和产品,开展公共文化活动和服务。
对在公共文化服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12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规定,建设下列公共文化设施:
(一)自治州应当建有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科技馆、体育场馆、剧场(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等公共文化设施;
(二)县(市)应当建有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体育场馆、剧场(馆)、文化广场、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公共阅报栏、电子阅读屏、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等公共文化设施;
(三)乡镇(街道)应当建有综合文化站、新时代文明实践所等公共文化设施;
(四)村(社区)应当建有村级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农家书屋、新时代文明实践站、体育活动广场、电影固定放映场点、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等公共文化设施。
车站、机场、广场、公园、农牧村集贸市场等人口流动较大的公共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设施,提供便利的公共文化服务。旅游服务中心、旅游景区(点)、旅馆等场所可以因地制宜建设配套公共文化设施。
第13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城乡规划。
公共文化设施的种类、数量、规模、选址和布局,应当优化配置,形成场馆服务、流动服务和数字服务相结合,覆盖全面、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设施网络,满足人民群众基本文化需求。
公共文化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安全、实用、科学、美观、环保、节约,并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14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的,应当重新确定建设用地再依法依规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第15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类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配置和更新必需的安全保护设施、人员和服务内容,加强公共文化设施经常性维护管理,保障公共文化设施的正常使用和安全运转,确保公众安全。
第16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为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管理和维护公共文化设施,组织开展宣传教育和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
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为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设立文化岗位,聘用人员承担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和其他公共文化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实现公共文化设施共管共享。
第17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异地搬迁安置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准,规划和建设配套的公共文化设施。
配套建设的公共文化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移民搬迁安置点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不得将公共文化设施用于与公共文化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建筑面积和配置标准的要求重建或者改建,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应当安排过渡的公共文化设施;公共文化设施新建后,原有设施能够继续发挥作用的,应当作为公共文化设施予以保留并对公众开放。
第19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整合文化宣传、科学普及、艺术普及、普法教育、体育健身等功能,推动基层公共文化设施的统一管理和综合利用,保障其发挥服务效能。
第20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以县(市)文化馆、图书馆为总馆,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为分馆,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为基层服务点的总分馆制建设,支持阅读空间、文化驿站等纳入总分馆制建设,促进农牧村、城市社区公共文化服务资源整合和互联互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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