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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地方法规2021-05-27 · 共 5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1-14
江苏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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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5-27
江苏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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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23
江苏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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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3-27
江苏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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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绿色建筑发展,规范绿色建筑活动,节约资源,提高人居环境质量,推动新型城镇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国家绿色建筑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绿色建筑活动,以及实施对绿色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活动,是指与绿色建筑相关的规划、设计、建设、运营、改造、拆除、评价等活动。
第3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制,全面推动绿色建筑发展。
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绿色建筑技术创新与进步。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建筑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绿色建筑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房管、园林、自然资源、水利、科技、财政、生态环境、海洋、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绿色建筑发展相关工作。
第6条
实施绿色建筑发展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具体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规划、设计和建设
第7条
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遵循绿色生态发展原则,落实生态环保、能源综合利用、水资源综合利用、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绿色交通等要求。
第8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绿色建筑、能源综合利用、水资源综合利用、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绿色交通等专项规划,按照规定报批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前款专项规划的相关要求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9条
建筑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绿色建筑要求,明确工程选用绿色建筑技术以及投资、节能减排效益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立项时,应当落实绿色建筑要求,并将绿色建筑要求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范围。
第10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明确绿色建筑等级等指标。
第11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租赁或者划拨时,应当将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绿色建筑等级等指标纳入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第12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达到项目的绿色建筑等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未达到项目绿色建筑等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13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审核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未达到项目绿色建筑等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第14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项目咨询、设计招标或者委托设计时,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绿色建筑等级等指标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供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非传统水源利用设施、节水器具等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绿色建筑等级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第15条
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对绿色建筑工程质量承担责任;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按照有关规定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16条
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应当符合绿色建筑等级标准,并编制包含建筑节能内容的绿色建筑专篇。
第17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编制绿色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供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非传统水源利用设施、节水器具等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18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结合绿色施工方案,编制绿色建筑监理方案并实施监理。
第1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绿色建筑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对建筑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第20条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对建筑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进行验收。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标准验收的,应当责令重新组织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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