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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慈善促进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06-01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6-01
广州市慈善促进条例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创建慈善之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促进有关的活动。
第3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事业发展作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并将促进慈善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4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 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文化广电旅游部门负责将慈善文化列入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宣传体系; (二)教育部门负责指导开展慈善文化教育,引导青少年参与力所能及的慈善活动;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慈善组织以及开展慈善活动的其他组织落实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财政、税务部门负责落实国家和省、市对慈善组织、捐赠人、受益人的税费优惠; (五)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做好医药捐赠、医疗救助等事项的监管工作; (六)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指导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开展慈善活动; (七)公安、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负责为慈善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慈善相关工作,支持开展社区慈善活动。
第5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单位建立慈善工作组织协调、信息沟通共享、信用信息披露和应急救助等机制。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与慈善组织、慈善行业组织以及开展慈善活动的其他组织之间的衔接机制,实现社会救助、慈善资源、社会服务等信息的共享。
第6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和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动员社会力量开展慈善活动。
第7条
鼓励会展场所、体育场馆、车站、码头、机场、地铁、公园、商场等为开展慈善活动提供场地和其他便利,并减免相关费用。 鼓励法律服务、金融、评估、审计等机构在为慈善活动提供服务时减免服务费用,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减免慈善宣传费用。 鼓励志愿者参与慈善活动,开展慈善活动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提供必要条件,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鼓励港澳台同胞、华人华侨、国际友人等参与慈善事业,有条件的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开展慈善活动。
第8条
鼓励和支持慈善组织成立慈善行业组织。民政部门应当为慈善行业组织健全行业规范、制定团体标准、组织行业培训、推动行业交流、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权益提供指导。 鼓励和支持成立慈善行业社会监督机构。民政部门应当为慈善行业社会监督机构对慈善组织、慈善活动进行评价和监督提供指导。
第9条
鼓励设立慈善组织。设立慈善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规定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鼓励《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公布前已经设立并符合慈善组织认定条件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向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 民政部门应当为申请人提供简化手续、缩短审批时限等便利。
第10条
民政部门应当通过购买服务、孵化培育、项目指导、公益创投等方式,培育发展各类慈善组织,优先培育扶贫、济困、扶老、救孤、助残等慈善组织,鼓励发展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以及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慈善组织。
第11条
鼓励慈善组织开办公益性医疗、教育、养老、应急救助、环保、助残等社会服务机构,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为慈善组织租赁场地、使用配套设施等提供便利。
第12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慈善人才培养和引进政策,建立慈善人才库,培养和引进慈善事业发展所需的理论研究、资金劝募、项目实施、专业服务和宣传推广等人才。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加强对慈善从业人员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每年为本市的慈善从业人员提供一定学时的免费教育和培训。 鼓励高等学校、中职学校和科研机构建立慈善人才培养和培训基地。
第13条
慈善组织自完成设立登记或者认定时起,可以依据票据管理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财政部门应当免收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工本费用。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税务部门,根据慈善组织注册登记和开展慈善活动、信用记录、年度报告、日常监督检查结果等情况,及时更新具有出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票据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并向社会公告。
第14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依法制定募捐方案,并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前报送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公开募捐,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募捐方案、募捐成本分担、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并由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将募捐方案报送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民政部门应当对公开募捐进行指导,募捐方案内容不完整、超出业务范围的,或者募捐财产目标数额明显超出项目、受益人实际需要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慈善组织修改募捐方案。
第15条
鼓励发展互联网慈善,支持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与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合作开发、运营具有慈善需求、慈善项目、个人求助等综合信息发布、推介、转载功能的公开募捐网络平台。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为公开募捐网络平台的开发、运营提供指导和帮助,并依法对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开展公开募捐等行为进行监管。
第16条
鼓励款物募集能力强的慈善组织采取协议委托、公益招投标、联合劝募、公益创投等方式,与有服务专长的组织合作开展慈善项目。 市民政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合作协议范本和慈善组织实施公益招投标、公益创投的标准化流程指引。
第17条
因法定事由或者依慈善组织申请注销公开募捐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已经开展的公开募捐慈善项目进行审计,并不得向慈善组织收取审计费用。民政部门注销慈善组织的公开募捐资格后,应当收回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慈善组织的公开募捐资格注销后,不得独自开展公开募捐活动。慈善组织能够继续按照募捐方案实施公开募捐资格注销前已开展的公开募捐项目的,应当依法使用募得款物并向社会公开项目实施情况、募得款物使用情况;不能继续实施的,应当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规定或者由民政部门主持将募捐剩余款物转给其他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继续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18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捐赠财产。 市民政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慈善捐赠协议范本。捐赠人、接受捐赠的慈善组织或者开展慈善活动的其他组织可以参照慈善捐赠协议范本对捐赠有关事项作出约定。
第19条
自然人可以基于慈善目的,立遗嘱向慈善组织或者开展慈善活动的其他组织捐赠个人财产,并可以与该组织约定设立遗赠财产执行监督人。 遗嘱人可以与慈善组织或者开展慈善活动的其他组织、遗赠财产执行监督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遗赠财产执行监督人应当依照约定,对遗赠财产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遗赠的组织不按照遗嘱人的意愿使用遗赠财产的,遗赠财产执行监督人应当协助受益人、捐赠人的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他权利人依法主张权利。
第20条
捐赠财产的价值需要评估的,捐赠人可以与接受捐赠的慈善组织或者开展慈善活动的其他组织协商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评估费用可以约定在捐赠财产中冲减或者由捐赠人另行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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