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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地方法规2021-05-28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5-28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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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0-08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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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3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开展水土流失调查、公告、水土保持监督监测、水土保持规划编制和综合治理工作。
第5条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并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实施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查处水土保持违法行为;
(二)组织水土流失勘测、普查,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实施水土保持规划;
(三)建立水土流失监测网络,监测、预报水土流失动态,定期公告;
(四)负责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监督实施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五)依法管理和使用水土保持补偿费;
(六)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水土流失综合治理、生态修复;
(七)组织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人才培训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公安、税务、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水土保持规划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采取多种形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
对水土保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9条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特殊情况可以适时开展水土流失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土流失调查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一)水土流失面积、侵蚀类型、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成因、危害及其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提出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报本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一)水土流失微度的山区、丘陵区、平原沙土区等区域;
(二)水土流失综合治理程度达到初步标准的区域;
(三)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区、梯田集中分布区;
(四)水库库区及其集水区、河湖保护范围;
(五)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其他区域。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一)水土流失轻度以上以及人口密度较大的山区、丘陵区、平原沙土区等区域;
(二)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山洪易发区;
(三)废弃矿山(场)、采石场、尾矿库;
(四)大型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迹地、矿山塌陷区;
(五)生态环境恶化、水旱风沙灾害严重的其他区域。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土保持工作需要,可以编制水土保持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过程中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水土保持规划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13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土地开发整理、旅游开发以及产业集聚区、各类工业园区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预防
第1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植树种草等生态建设措施,发展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1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荒、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山洪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山洪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山洪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第16条
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水土保持设施功能的正常发挥。
水土保持设施包括:
(一)梯田、坝地、流失区水地、河滩造地、沟道造地、引黄漫地、地边埂、截流沟、蓄水沟、沟边埂、排水(灌)渠(沟)、沉砂池、蓄水池、水窖和沟头防护等构筑物;
(二)淤地坝、拦渣坝、拦沙坝、尾矿坝、谷坊、池塘、护岸(堤、坡)工程、拦(挡)渣(土)墙等工程;
(三)水土保持林草和苗圃、植物埂、反坡梯田、坡式梯田、水平沟、鱼鳞坑等;
(四)监测网点和科研试验、示范场地等;
(五)其他水土保持设施。
第17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指导种植者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水平阶整地、蓄水沟、排水沟、边坡防护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禁止开垦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18条
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林业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林业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19条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因地制宜采取等高种植,修筑梯田、水平阶,修建截排水设施等水土保持措施。
开垦荒坡地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其开垦方案中的水土保持措施应当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20条
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水土流失防治标准,减少工程永久或者临时占地面积,加强工程管理,优化施工方案和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乡(镇)、村庄规划应当与水土保持规划和地质灾害规划相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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