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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地方法规2020-12-30 · 共 2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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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30
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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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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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本市技术市场的健康发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从事技术交易和技术交易服务,适用本条例。 技术交易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许可、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交易活动。 技术交易服务包括技术交易场所服务、技术交易经纪服务、技术交易咨询服务、技术评估服务、技术信息服务等。
第3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和扶持,引导技术市场健康发展。
第4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本市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市和区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依法对技术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技术交易准则
第5条
从事技术交易,必须遵循自愿平等、有偿互利、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6条
技术交易的当事人应当对其拥有的技术的合法性承担责任。 当事人一方明知或者应知另一方非法占有他人技术而与之进行技术交易,视为侵害他人技术权益。
第7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转让技术,应当将该技术在实施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技术风险的责任在合同中约定。
第8条
技术交易项目的价款、使用费或者报酬,由当事人根据研究开发成本、应用后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许可使用范围以及技术市场供需状况等因素议定;也可以经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由当事人议定。
第9条
技术的拥有者可以将其技术作价向技术交易当事人另一方投资入股。
第10条
从事技术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技术合同。
第11条
技术交易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国家重大经济利益、环境保护,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12条
技术交易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窃取或者侵占他人拥有的技术从事技术交易; (二)以欺骗、胁迫等手段从事技术交易;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
第13条
鼓励设立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 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服务规范,为技术交易提供场所、经纪、咨询、评估、信息等服务。
第14条
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客观、真实、科学的原则。
第15条
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方向和与其相对应的专用名称; (二)有与服务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专职的专业人员中应当具有一定数额的中级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必需的资金、设施; (四)有组织章程和服务规范。
第16条
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在设立后的十五日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设立经营性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市场监管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在办理登记后的十五日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17条
本市设立技术市场基金,为加快技术在应用领域的扩散,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提供各种形式的支持。 技术市场基金的设立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技术市场的管理
第18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检查技术市场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管理技术市场基金; (三)负责管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四)统一考核技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 (五)负责技术市场的统计和分析; (六)对繁荣技术市场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七)依法处理技术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检查本区内技术市场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负责本区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三)负责本区举办的技术交易会的备案工作; (四)负责本区技术市场的统计; (五)对繁荣技术市场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六)对本区技术交易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上海市技术市场办公室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市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19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拥有的技术的自我保护。
第20条
本市实行技术合同认定和登记制度。技术交易的当事人持所订立的技术合同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申请认定和登记。经认定和登记的,由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发给认定登记证明。 技术合同经认定和登记后,当事人享受国家和本市的有关优惠政策。未经认定和登记或者不予认定的合同,不得享受国家和本市的有关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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