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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06-10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6-10
南京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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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发扬革命传统,传承红色基因,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的调查和认定、保护和管理、传承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资源,是指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在革命、建设、改革时期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伟大实践中,将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形成的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的先进文化资源。
第4条
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应当遵循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原则。坚持全面保护、重点保护,统筹推进抢救性保护与预防性保护、本体保护与周边环境保护;坚持合理利用、创新发展,突出社会效益,强化教育功能,最大限度保持和呈现红色文化资源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5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党史、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指导下,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工作。
第6条
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红色文化资源调查认定、标识管理、保护责任人制度落实、红色旅游产业发展等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规划管理。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红色地名审核,监督地名使用、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加强红色文化资源志愿者队伍建设和志愿服务管理,指导红色文化资源捐赠工作。 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利用工作。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各级各类学校开展红色文化宣传和教育,促进学校红色文化建设工作。 公安、财政、住房保障和房产、交通运输、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地方志、档案馆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相关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第7条
本市建立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联席会议制度,统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协调跨部门重大事项,研究解决保护利用工作中的重要问题,督促落实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的重要工作。 联席会议由宣传、党史、文化和旅游、规划和自然资源、民政、退役军人事务、教育、公安、财政等部门和网信、地方志、档案等机构组成。联席会议办事机构设在宣传部门。
第8条
本市设立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专家委员会,负责对资源认定和分级、专项规划编制等事项进行论证和评审。专家委员会由党史、文化、文物、规划、教育、档案等领域专业人士组成。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红色文化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毁或者歪曲、丑化、亵渎红色文化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检举或者控告。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调查和认定
第10条
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党史、规划和自然资源、民政、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调查、收集、整理工作,做好实物史料和口述资料的抢救性保护,建立红色文化资源电子档案数据库。
第11条
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等收藏研究机构应当加强红色文化资源资料、实物的征集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文献资料、纪念物品等红色文化资源依法捐赠或者出借给收藏研究机构。收藏研究机构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物或者出借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并向捐赠人或者出借人颁发证书。
第12条
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党史、规划和自然资源、民政、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制定本市红色文化资源认定和分级标准,报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联席会议审定。
第13条
根据资源调查、收集、整理情况,区、江北新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党史部门提出红色文化资源认定建议名单,经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报送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联席会议。 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联席会议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资源认定和级别评审,提出红色文化资源名单,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后公布。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党史部门提出红色文化资源认定申请,认定程序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14条
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标识指引系统,统一设计制作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标识。保护标识应当包含资源名称、保护利用级别、史实介绍、设置机关、设置日期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损毁保护标识。
第15条
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红色地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制作地图、路标指引、开发公众服务平台、建设公共交通站台时,可以融入红色地名,传承红色文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16条
本市建立红色文化资源名录管理制度。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应当载明资源名称、类型、保护利用级别、文化内涵、历史价值、产权归属、保护责任人等内容。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还应当载明地理坐标、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等信息。
第17条
已核定公布为文物、历史建筑、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红色文化资源,应当列入保护名录,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实施重点保护。 前款规定以外的红色文化资源,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认定后,列入保护名录。属于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规划控制保护。
第18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等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宣传、党史等部门编制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专项规划的相关要求应当纳入各级国土空间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旅游产业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编制、修订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专项规划,应当经过专家委员会论证并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19条
本市红色文化资源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红色文化物质载体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分级分类保护要求; (二)负责日常管养,保持风貌完整; (三)采取防火、防盗、防坍塌等安全措施,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宣传教育等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20条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修缮,应当遵循保持原状、最小干预的原则,不得损毁、改变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 对因年久失修濒临毁坏或者存在重大隐患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抢救性保护和修缮。 红色文化资源的修缮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可以通过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江北新区管理机构申请修缮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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