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河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1-05-28 · 共 6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5-28
河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壤污染,是指因人为因素导致某种物质进入陆地表层土壤,引起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影响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
第3条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政策措施,提高监督管理能力,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土壤污染防治有关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5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水利、卫生健康、科技、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粮食和物资储备、林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鼓励土壤污染防治先进适用技术的引进与发展,注重土壤污染防治专业人才培养,提高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水平。
第7条
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土壤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土壤污染防治宣传力度,营造保护土壤环境的良好社会氛围,推动形成绿色生产生活方式。
第9条
实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省人民政府对全省设区的市土壤环境质量目标、土壤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建立相应的考核评价机制,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土壤环境质量目标、土壤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 第二章 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的普查、详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11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
第12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要求做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工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主管部门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第13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监测规范,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粮食和物资储备、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水利、卫生健康、林业等主管部门制定并实施土壤环境监测制度,建立监测网络,完善统一的监测体系。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加强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根据土壤质量状况以及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区域功能定位和产业布局。
第15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区域土壤污染状况等,划定土壤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制定并实施重点区域土壤污染综合治理方案。
第16条
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含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以及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第17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当地土壤污染状况以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名录内单位周边土壤污染状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数据及时上传土壤环境信息平台,监测结果作为环境执法、风险预警等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18条
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有毒有害物质不渗漏、不流失、不扬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第19条
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第20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区域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按照相关标准和总量控制的要求,严格控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重点污染物排放。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