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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养老服务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06-04 · 共 7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6-04
广州市养老服务条例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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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养老服务工作,完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老有颐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3条
养老服务发展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相协同,全覆盖、多层次、多支撑、多主体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建立养老服务工作协调机制,推动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保障基本养老服务,发展普惠型和互助性养老,完善扶持保障制度,激发各类服务主体活力,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和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全市养老服务工作,研究推进养老服务改革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推进养老服务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讨论确定养老服务年度重点工作并督促落实。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实施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第5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区民政部门主管本区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老年健康服务体系,统筹推进医养结合和老年人健康服务工作。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医疗保险和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完善医养结合相关医疗保险政策。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指导养老服务组织落实劳动合同、薪酬、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对养老服务组织的劳动用工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涉及老年人权益的报案、控告、举报,依法查处针对老年人的诈骗、传销、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行为,保障老年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服务广告、产品用品、食品药品、价格收费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虚假宣传、欺诈销售等不正当竞争、制售假冒伪劣等违法违规行为。 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6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自觉承担家庭责任,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使老年人感受家庭温暖,获得精神慰藉。老年人的家庭成员及其他有义务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赡养、扶养义务。 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构建全面开放、公平参与、竞争有序的养老服务统一市场,发挥社会力量在养老服务中的主体作用。鼓励市场主体根据市场需求提供个性化的养老服务和产品。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和养老服务行业协会、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发挥自身优势,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7条
本市建立全市统一、结果通认的老年人照护需求综合评估制度,按照全市统一的标准对有需求的老年人能力程度、疾病状况、照护情况等进行评估,科学确定老年人服务需求和照护等级,并以此作为老年人享受相关补贴、接受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入住养老机构或者医养结合机构、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等的依据。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医疗保障、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制定全市统一的老年人照护需求综合评估管理办法。
第8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制定并公布本市基本养老服务清单,明确基本养老服务项目、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责任主体,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状况、养老服务需求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政府设立的养老服务组织和社会力量设立并享受政府资金、物资或者优惠政策等扶持的养老服务组织,应当按照民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或者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合同约定提供基本养老服务。
第9条
全社会应当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健康养老新理念,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每年的重阳节当周为本市敬老宣传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 支持和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对老年人的关爱、服务工作,开展科学、健康、形式多样的老年人文化、体育及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鼓励老年人发挥优势和特长,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参与社会经济和文化建设、社会公益事业等社会活动,营造老有所为的社会环境。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10条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根据辖区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等因素,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零点二五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养老服务设施,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逐步提高标准,合理布局养老服务设施,确定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11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按照本市关于养老服务设施人均用地标准,优先安排用地需求。将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纳入年度储备计划,确保每年一定数量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供给市场。 公益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鼓励公益性养老服务组织以租赁、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支持政府以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提供土地,与社会资本共同投资建设公益性养老服务项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建设用地自办或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共同举办养老服务设施。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以租赁、先租后让、出让等方式供应,拓展养老服务用地空间。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12条
新建城区和新建住宅区应当根据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按照每百户不低于二十五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无偿交付使用。居住用地内独立设置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先于住宅首期工程或者与其同时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住宅首期工程预售前先行申请并通过规划条件核实。 旧城区和已建住宅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规划和建设指标要求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统筹协调,按照每百户不低于十五平方米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进行配置。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设置在通行便利、通风良好、相对独立且便于老年人使用的位置;应当远离污染源、噪声源、危险品生产储运等设施;应当符合适老化和无障碍要求。
第13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养老服务纳入乡村振兴规划,统筹加强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推动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均衡布局,通过新建、改建、扩建养老服务设施,引入专业机构运营管理,在满足农村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面向社会开展养老服务。 支持利用农民房屋和闲置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房屋等资源,因地制宜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开展多种形式的普惠型和互助性养老服务。
第14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居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要求和产权归属在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中予以明确。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加强对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检查,发现工程质量等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监督检查时可以组织拟移交使用的单位参加。整改意见不被建设单位采纳的,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整改意见经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确认属实且合理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整改。 需要无偿移交的公益性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接收,有关单位应当现场核实设施建设情况后与建设单位签订设施移交接收协议,并在接管设施后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规划确定的养老服务用途将设施投入使用,不得闲置或者挪作他用。 使用公益性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开展养老服务活动时应当坚持公益属性。
第15条
支持政府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非住宅房产用于养老服务,租赁期限最长可以延长至二十年。用于经民政部门认定并公布,开展基本养老服务的组织或者项目运营使用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使用政府和事业单位公有非住宅房产的,租金标准以市场租金参考价或者评估价的百分之五十计收; (二)使用国有企业非住宅房产的,租金标准以市场租金参考价或者评估价的百分之七十五计收。 国有企业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社会责任的,国资监管部门应当在国有资产保值、企业经营业绩等事项考核时给予相应的支持。 鼓依法规划管理
第16条
政府投资建设或者产权归属政府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提供给开展基本养老服务的组织或者项目运营使用。 配套建设或者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方式设置的养老服务设施,由养老服务设施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维护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用途,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挪作他用。因城乡建设和公共利益需要,经批准拆除的,应当按照不少于原建筑面积标准原地或者就近配置。建设期间,应当就近安排面积相当的符合养老条件的过渡用房。 养老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不得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17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企业和机构为主体、社区为纽带、满足老年人服务需求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网络,完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政策和基本公共服务,推动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为城乡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保障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运营所需经费,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可以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养老服务组织运营。
第18条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居家养老服务指导中心,由其负责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统筹规划、培训指导等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设立镇街综合养老服务中心,由其负责整合各类资源,统筹、指导本辖区内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
第19条
设立经营性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 设立公益性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在社会组织或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开展养老服务期间,应当具备与服务内容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人员;明确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并在显著位置进行公布,接受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监督。
第20条
鼓励和支持医疗卫生机构、养老机构、家政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成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或者参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鼓励和支持物业服务企业探索开展物业服务和养老服务相结合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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