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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养老服务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1-05-28 · 共 7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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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5-28
河北省养老服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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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健全养老服务体系,规范养老服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相关扶持保障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医疗保健、康复护理、精神慰藉、学习教育、文体娱乐、紧急救援、安宁疗护、健康管理等服务,主要包括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和机构养老服务。
本条例所称的养老服务机构,是指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以及经营范围和组织章程中包含养老服务内容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第3条
养老服务是社会公共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健全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完善基本养老服务,发展公益性养老服务,促进市场化养老服务,满足多层次、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将养老服务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健全养老服务政策体系,建立与社会养老服务发展需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将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鼓励社会投入,推动养老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建立健全养老服务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定期分析养老服务发展状况,协调解决养老服务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医养结合和老年人健康服务工作;发展改革、教育、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6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和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功能和优势,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提倡、鼓励义务为老年人服务,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和能力评估制度,科学确定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类型和照料护理等级,作为老年人享受相关补贴、接受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入住养老机构等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养老服务需求评估数据的统计分析,根据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情况统筹养老服务工作。
第8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与北京市、天津市人民政府加强合作,推动实现京津冀养老服务资源合理配置、优势互补、共建共享,提升养老服务协同发展水平。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与北京市、天津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建立定期协商机制,推进养老服务政策落实、养老服务标准一体化、养老服务人才培养及资质互认等工作。
第9条
社会各界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敬老、孝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律、法规和养老服务政策公益宣传,传播适合老年人的健身、康养、维权等知识,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提高老年人识别和防范非法集资、电信诈骗等非法侵害的能力。
第10条
对在养老服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11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人口结构、老龄化发展趋势,因地制宜提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规模、标准和布局。对老龄人口占比较高和老龄化发展趋势较快的地区,适当提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比例。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老年人口分布以及变动等情况,编制养老服务设施的专项规划,明确养老服务设施的总体布局、用地规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政部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成员单位。
第12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保障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政府举办的敬老院等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应当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其他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应;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应当以租赁、出让等有偿方式保障。
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可以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第13条
新建城镇居住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验收合格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统筹安排使用。
现有城镇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购置、置换、租赁、补建、改建等方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标准配齐。
第14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居住区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或者负有相关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1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利用闲置资源,改造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将具备条件的闲置办公用房、学校、培训中心、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医院、厂房、商业设施等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办事程序,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公共交通工具,以及住宅区公共出入口、坡道、走道、楼梯、电梯、厕所等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和管理规定。
引导老年人家庭日常生活设施适老化改造,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对纳入分散供养的特困老年人家庭和其他符合条件的家庭,应当采取政府补贴等方式实施居家适老化改造,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适当扩大政府补贴对象范围。
第1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乡村振兴战略规划,推动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均衡合理布局,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社会力量建设互助幸福院、养老院等养老服务设施,因地制宜为农村老年人提供互助养老、日间照料、托养居住、配餐送餐等多样化养老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养老服务机构的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等,提高农村养老服务水平。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依法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19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餐饮配送、保洁、助浴、辅助出行等家政服务;
为老年人提供健康体检、家庭病床、医疗康复和护理等医疗卫生服务;
为老年人提供关怀访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情绪疏解、危机干预、临终关怀等精神慰藉服务;
为老年人提供防诈骗宣传、安全指导、紧急救援服务;
为老年人提供纠纷调解、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
为老年人组织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活动。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相关政策,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加强宣传指导和组织协调,推动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托社区,按照就近便利、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原则,为城乡老年人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下列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补贴等扶持政策措施;
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利用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组织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或者低价、无偿提供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养老服务机构运营;
做好本区域内老年人基本信息摸排调查工作,了解老年人生活状况和家庭赡养、扶养责任落实情况;
建立健全对独居、空巢、留守、失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定期探访制度,开展生活照料、精神慰藉、权益维护等服务,及时防范和化解意外风险。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对本区域内老年人的健康状况、家庭情况和服务需求等进行调查;组织开展文体娱乐、社会交往、互助养老、志愿服务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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