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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国土空间规划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06-11 · 共 7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6-11
宁波市国土空间规划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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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科学合理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国土空间保护开发制度,加强国土空间规划管理,有效保护资源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以及国土空间用途管制与监督检查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国土空间规划,是融合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等空间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在空间和时间上作出的安排,包括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第3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工作的领导。区人民政府、镇(乡)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土空间规划工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配合做好国土空间规划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工作需要设立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指导和协调国土空间规划制定和实施的重大事项,为本级人民政府国土空间规划决策提供依据。
第4条
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工作,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负责特定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土空间规划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编制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山水林田湖草生命共同体理念,遵循生态优先,绿色、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科学有序统筹安排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加强陆海统筹,协调地上地下空间,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升国土空间保护、开发、利用的质量和效率。
第6条
编制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实施提供空间保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的统筹协调机制,提升规划的整体性、协同性和有效性。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保护、开发、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土空间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7条
本市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 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国土空间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国土空间规划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就各类保护、开发、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向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查询。
第8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政务服务平台投诉、举报违反国土空间规划的行为。 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有关投诉、举报,组织核查、处理,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9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然资源调查监测数据为基础,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整合各类空间关联数据,建设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经依法批准的各类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并形成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各部门之间的空间关联数据共享、政府与社会之间的空间关联信息交互。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制定与修改
第10条
本市建立全域管控、分级分类、全程全要素的国土空间规划体系,有计划地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细化落实上级国土空间规划。
第11条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审批: (一)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按照规定程序报请国务院审批; (二)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可以划分市辖区分区规划单元。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区人民政府在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基础上组织编制分区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镇(乡)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相邻多个镇(乡)可以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片区(镇乡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前款第四、五项中的镇(乡)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12条
市、县(市)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相关开发区的区域定位、资源分布、发展空间等因素。
第13条
市、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镇(乡)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片区(镇乡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共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14条
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的详细规划,是对具体地块用途、开发建设强度和管控要求等作出的实施性安排,是开展国土空间保护开发、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进行各项建设活动的法定依据。 详细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镇开发边界内市辖区地块的详细规划,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城镇开发边界内其他地块的详细规划,由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镇(乡)辖区内地块的详细规划由市或者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城镇开发边界外乡村地区以一个或者相邻几个行政村为单位的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有关行政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作为详细规划,报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城镇开发边界外的城乡接合区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编制郊野单元详细规划,郊野单元详细规划由市或者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有关行政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城镇开发边界外的生态保护区、重点海域、无居民海岛、林场等区域,可以编制特定功能单元详细规划,特定功能单元详细规划由市或者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已经编制郊野单元详细规划的区域不再编制村庄规划。
第15条
本市在特定区域、特定领域可以组织编制涉及空间利用的相关专项规划,对国土空间保护开发利用作出专门安排。 相关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不得违反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相关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协调,其主要内容应当纳入详细规划。
第16条
相关专项规划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审批: (一)海岸带、自然保护地等特定区域(流域)相关专项规划,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交通、能源、水利、农业、信息、市政以及公共服务设施、城市改造更新、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历史文物保护等特定领域相关专项规划,由市、县(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相关专项规划在审批前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审查核对,于审批后在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上载明。 各区可以根据本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各类相关专项规划的实施方案,经区人民政府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相关专项规划的目录清单管理制度。
第17条
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定,明确规划的目标任务、范围期限、功能布局、用地结构、用途分区、控制指标、要素配置、国土空间保护开发、国土综合整治、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以及实施措施等内容。 国家和省对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编制与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8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加强城市设计编制和管理工作,指导建筑设计和城市特色风貌塑造。 城市设计包括市、县(市)总体城市设计和详细城市设计。重要地段的城市设计内容和要求应当纳入详细规划。
第19条
国土空间规划的编制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国土空间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国土空间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及时通过固定场所或者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市、县(市)总体规划获得批准后,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20条
本市建立国土空间规划动态监测评估预警制度。 国土空间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国土空间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和定期评估,对违反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的行为及时予以预警。监测工作每年开展一次,评估工作每五年开展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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