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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1-06-07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6-07
衢州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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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 HYPERLINK "https://baike.baidu.com/item/%E5%8E%86%E5%8F%B2%E6%96%87%E5%8C%96%E8%A1%97%E5%8C%BA/9165909" \t "https://baike.baidu.com/item/%E5%8E%86%E5%8F%B2%E6%96%87%E5%8C%96%E5%90%8D%E5%9F%8E%E5%90%8D%E9%95%87%E5%90%8D%E6%9D%91%E4%BF%9D%E6%8A%A4%E6%9D%A1%E4%BE%8B/_blank" 历史文化街区 ,是指经省、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的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 或者 文物保护点 的建筑物、构筑物 。
第2条
本市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衢州市柯城区水亭门、衢州市柯城区北门街、龙游县河西街、常山县里择祠街区、常山县北门街区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省历史文化街区;
(二)按照本条例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市历史文化街区;
(三)历史文化街区内历史建筑;
(四)历史文化街区内古桥、古道、古井、古塔、牌坊、城门、城墙等;
(五)历史文化街区内街道、巷子的传统名称、历史建筑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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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历史文化街区内涉及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 宗教活动场所和古树名木保护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
第3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发展传承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 完整性。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将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明确历史文化街区的管理机构,负责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5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的申报、保护规划的编制与实施、监督检查等具体工作。
文物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内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的监督管理工作,协助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做好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编制与实施、监督检查等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内火灾扑救、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督促、指导相关单位开展消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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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历史文化街区的管理机构做好保护工作。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专家委员会,承担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审查、调整、撤销及其规划、保护等有关事项的论证工作,为市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专家委员会 的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7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或者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利用。
对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褒扬。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研究、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历史文化街区文化内涵的宣传和教育,普及保护知识, 推广、介绍衢州特色历史文化, 提高全社会保护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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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申报与规划
第9条
省历史文化街区的申报、批准的条件和程序,依照《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申报市历史文化街区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文物 、自然资源和规划 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历史文化街区的申报、批准的条件,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10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历史文化价值、特点和存在问题;
(二)确定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
(三)确定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线,制定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
(四)提出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和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编号 , 分别提出保护利用的内容和要求;
(五)提出延续继承和弘扬传统文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和规划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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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提出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11条
省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编制、报送审批、公布、修改要求, 依照《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市历史文化街区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保护规划,并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12条
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保护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通过论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保护规划草案涉及房屋征收、土地征收的,应当举行听证。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以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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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应当会同市文物部门自收到报批的 市历史文化街区 保护规划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14条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 市历史文化街区 保护规划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布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
经依法批准的 市历史文化街区 保护规划是保护和管理市历史文化街区的依据。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保护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15条
经依法批准的 市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 市历史文化街区 保护规划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专题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一)保护规划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发生调整,影响原保护规划实施的;
(二)新发现地下遗址等重要历史文化遗存,确需修改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重大事故等原因,致使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历史文化遗存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因国家、省重大工程建设,确需修改的。
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审批和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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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条
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注重整体保护,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尊重原住居民生活形态和传统习惯,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街巷肌理、空间尺度、历史风貌,保护与之相联系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物质形态和环境要素。
第1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历史建筑外部醒目位置设置保护标志牌。
历史文化街区标志牌应当载明街区名称、街区简介、保护范围图、公布时间、公布单位等内容;历史建筑标志牌应当载明主题词、建筑名称、建筑编号、公布时间、公布单位等内容。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毁损保护标志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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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历史建筑,其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管理人的,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管理人、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管理人、使用人均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管理人的,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又无明确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历史建筑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历史建筑相关情况,由权利人主张权利。公告期间有毁损危险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临时管理人。公告满一年无人主张权利或者无法确定权利人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代为管理。
第18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除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修缮现有建筑,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
(二)改建现有道路 , 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传统格局和空间环境;
(三)不得擅自改变历史文化街区的传统格局、自然景观、空间环境、建筑的历史风貌和使用性质。
第19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供水、排水、排污、燃气等管网和电力、通讯、有线电视等线网设施新建、改造的,应当与道路改造统一规划、同步实施、入地埋设。入地埋设确有困难的,架空线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规范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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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公共厕所、垃圾投放点等公用设施和户外广告、店牌店招等户外设施, 应当按照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要求 规范设置, 其形状、色彩等应当与历史文化街区的历史风貌相协调。
第20条
历史文化街区建筑风貌应当体现 时代特色, 保持建筑风格、色彩与 历史文化街区的历史风貌 相协调。
历史文化街区内临街建筑外立面的修缮,应当遵循修旧如旧、以存其真、以复其貌的原则,并尽可能使用原有建筑的构件以及装饰件,保持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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