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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物业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06-08 · 共 7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6-08
张家口市物业管理条例
张家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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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生活和工作环境,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行管理或者共同决定委托物业服务人的形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专业单位和其他物业管理人。
第3条
物业管理坚持党建引领、政府主导、业主自治、多方参与、协商共建的原则。
第4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规划和社会治理体系,建立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等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促进互联网与物业管理的深度融合,推动本市物业服务行业的规范和健康发展。
第5条
市、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物业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和物业服务行业规范; (二)监督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日常工作; (三)接受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和物业承接查验备案; (四)监督管理维修资金的提取、使用等有关事宜; (五)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矛盾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6条
市、县级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物业监督管理工作: (一)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无物业管理的小区依托居(村)民委员会实行自治管理; (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违规饲养家畜家禽,占用和毁坏绿地,擅自伐移树木,临街建筑物私自张贴广告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对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用途、形式、色彩或者材质,擅自改变房屋外立面,私搭乱建等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无照经营的行为;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电梯、特种设备目录内锅炉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查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和使用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工作,依法查处各类价格违法违规行为; (四)公安机关负责开展社区警务工作,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治安防范,推进智慧平安社区建设,查处住宅小区内影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六)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实行政府指导价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 (七)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传染病防治、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 (八)规划、财政、行政审批、应急、人防、司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7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物业监督管理职责: (一)组织和指导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和指导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负责业主委员会备案; (二)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三)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义务,对物业服务实施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四)建立物业管理矛盾投诉调解机制,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五)负责物业档案管理,协助开展辖区内物业服务人信用信息采集和核查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和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监督管理相关工作,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的日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8条
建立党建引领下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协调运行机制,充分调动居民参与积极性,形成社区治理合力。 推动业主委员会成员和物业服务人中的党员担任社区党组织兼职委员,符合条件的社区"两委"成员通过法定程序兼任业主委员会成员。
第9条
物业服务应当遵守权责一致、质价相符、诚实守信、公平公开竞争的物业服务市场规则,维护享受服务并依规付费的市场秩序。鼓励物业服务人优化组合、集团化规范运作,深化科技支撑,优化市场环境。 发挥政府职能作用,支持社会资本参与老旧小区物业管理。
第10条
健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构成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物业管理纠纷。 支持、鼓励物业服务人加入行业协会。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引导物业服务人增强服务意识,及时调解行业纠纷。 第二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11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人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人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12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13条
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住宅区(别墅除外)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等级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和相关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14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建设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主要用于物业服务人开展物业服务和业主委员会日常办公,由物业服务人负责维修、养护,不得买卖、抵押或者改作他用。
第15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开展物业承接查验工作并公开结果,监督物业项目有序交接。物业服务人承接物业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与建设单位共同对物业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验收,并邀请业主代表以及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参加,也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予以协助,物业承接查验的过程和结果可以公证。
第16条
经现场查验,物业符合交付条件的,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17条
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交接三十日内,按有关规定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18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当月所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19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公有住房尚未出售的,产权单位是业主;已出售的,购房人是业主。 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与、继承、拆迁或者征收补偿等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认定为物业管理中的业主。
第20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以下部分属于业主共有: (一)道路、绿地,但是属于城市公共道路、城市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私人所有的除外; (二)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 (三)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电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架空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 (四)物业服务用房和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房屋买卖合同依法约定的其他共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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