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云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地方法规2021-03-31 · 共 7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3-31
云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当前版本
2011-07-27
云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2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县级)、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的选举。
第3条
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4条
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
第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6条
县乡两级人大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
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应当占30%以上,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归侨侨眷人数较多地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宗教界人士和其他劳动者应当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7条
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选举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由县级财政开支,省、州(市)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8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设立选举委员会。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级人大常委会)的领导。
第9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与有关方面协商提名,县级人大常委会任命。
县级选举委员会由9至17人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2至3人。
乡级选举委员会由7至11人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的人员。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第10条
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
(二)宣传贯彻执行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三)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确定选举日期;
(四)指导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五)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七)负责选举工作文书档案的整理和移交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1条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务。
县级选举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按照乡级行政辖区、城市街道办事处辖区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派出机构,负责所属选区的选举工作。
乡级选举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按照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的辖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派出机构,负责所属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12条
选区设立领导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区领导小组由组长、副组长和若干成员组成,其人选由选举委员会与所在选区的有关方面协商确定。
选区划分若干选民小组,负责组织选民参加选举活动。选民小组设组长、副组长,其人选由选民推选。
第13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及其所属机构即行撤销,有关选举工作的档案、印章,分别交县级人大常委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乡级人大主席团)保存。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14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县级人大代表名额,县级人大常委会对乡级人大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分别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县级人大代表名额基数为140名,每50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人口超过155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450名;人口不足5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140名。
(二)乡级人大代表名额基数为45名,每15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60名;人口不足2000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45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县、乡人大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县、乡人大代表总名额。
聚居的少数民族种类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乡两级人大代表名额,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可以另加5%。
第15条
县乡两级人大代表名额,由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乡(镇)或者各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1人。 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村(居)民委员会(社区)至少应有代表1人。
各选区应选县乡人大代表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
第16条
驻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县级人大代表。代表名额由县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17条
县、乡人大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大代表总名额依法重新确定。
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在30日内将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情况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少数民族代表的选举
第18条
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县乡两级人大代表。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30%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15%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1名代表。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15%以上、不足30%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30%。
第19条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20条
散居的少数民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对于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