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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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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第4条
发展燃气事业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利用能源、保证安全和优先满足生活需求的原则。
第5条
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管理工作。 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接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公安、消防、工商、计划、规划、财政、物价、安全、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6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规划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燃气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燃气规划,经同级政府批准后,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7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建设相应的燃气、配套设施或者预留燃气配套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配套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8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其他建设项目审查时,必须征求市、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9条
由于建设工程需要改动燃气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征得燃气供应企业同意,并经市、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10条
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 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11条
管道燃气设施维修、大修和更新改造,所发生的工程费用按燃气设施的产权归属分别承担。 因产权单位拖延、拒绝拨款造成工程无法施工的,燃气供应企业可以停止供气。在此期间,出现燃气事故由产权单位承担责任。 第三章 资质与经营
第12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行业管理、统一布局、多家经营。
第13条
设立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稳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残液抽取、维修和抢险、防火防爆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符合规定比例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抢修人员; (五)有消防、安全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第14条
设立瓶装燃气分销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房间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管理间与瓶库分离; (二)采用防爆型电气设施; (三)消防器材齐备、有效; (四)设置醒目的禁火、禁烟警示标志; (五)有具有资格证的从业人员。
第15条
燃气供应企业及瓶装燃气分销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布涉及用户权益事项的办事条件、程序和维修服务电话,承诺办理期限和服务标准; (二)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常识,并提供咨询服务; (三)按国家或者行业对燃气热值、组份、嗅味、压力、重量等规定供气; (四)保证安全稳定供气; (五)瓶装燃气的充装净含量和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 (六)不得在露天经销瓶装燃气; (七)不得向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八)钢瓶之间不得倒灌燃气; (九)不得用槽车、贮罐直接向钢瓶灌装燃气; (十)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16条
申请设立双燃料汽车加气站的,应经计划、规划、消防、环保、安全、燃气等有关部门审批后,方可从事经营。其设立条件及具体管理事项,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17条
从事运输瓶装燃气业务车辆,必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从业人员应持证上岗。
第18条
除意外事故外,燃气供应企业因作业需要停气、降压而影响用户用气的,应当将停气、降压作业起止时间和影响范围提前2日发布通告。
第19条
燃气价格、燃气设施器具的安装维修及燃气设施占用费等标准的确定与调整,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
第20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相应的检测设备和安装工具; (三)有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 (四)有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章 燃气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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