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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停车场建设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04-08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4-08
淮南市停车场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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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增加停车位供给,规范停车秩序,方便公众安全快捷出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活动。
公交车、货车和危险物品等专业运输车辆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车辆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道路之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道路之外,为特定群体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街巷内施划的临时公共停车泊位。
第4条
停车场的建设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市场主体、社会参与、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5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停车场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停车场建设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淮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的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要求做好本辖区内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有关单位进行停车自治。
第6条
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建设计划安排和建设监督管理等工作,参与审查停车场设计方案。
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用地审批、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落实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建筑物停车场配建标准等工作,组织审查停车场设计方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等工作,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参与审查停车场设计方案。
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交通运输、财政、市场监督管理、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人民防空、应急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有关工作。
第7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停车场建设投入,将政府投资和扶持社会资本建设公共停车场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的公共停车场。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
第8条
市、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社会监督。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及时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在人口密集和商业集聚区,应当加强停车场规划布点。
第9条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安排停车场建设用地,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中心城区旧城改造应当规划预留一定比例土地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第10条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和停车需求变化情况,每两年对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按照规定程序调整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并向社会进行公示。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等,应当按照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设施。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11条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对已建成的停车场进行规划核实。
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章 停车场建设
第12条
市、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停车场建设单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取得相关手续后,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实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13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公共停车场和地上公共立体停车场停车泊位超过一百个的,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以配建部分商业设施。商业设施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公共停车场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十五,并不得分割转让、出售。
第14条
在不能满足社会公众停车需求的区域,鼓励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桥梁空间和边角空地等设置短期内供车辆临时停放的场所。
居民住宅区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在不影响道路通行、不占用消防通道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在业主共有道路以及其他场地设置立体停车设施、施划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居民住宅区停车泊位施划的指导。
第15条
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非业主所有的开放场地,由城市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并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设置公共停车场。
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业主所有的开放场地,需要设置停车场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设置。
第16条
鼓励社会资本在人口密集和商业集聚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重点支持建设立体停车场。鼓励利用棚户区改造、企业搬迁和违法建设整治等腾出的建设用地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利用城市道路、广场、学校操场、公共绿地以及公交场站等公共设施建设地下停车场。具体鼓励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17条
停车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设置规范,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配建一定比例的充电设施。新建居民住宅配建停车泊位应当全部建设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民住宅区的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无障碍停车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第18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区域停车需求,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实行分时段停车和限时停车。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停车障碍。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公示停车规范和车辆连续停放时限,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停放车辆。
第19条
停车位不足的居民住宅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设置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并公示停车时间和停车规范等内容。
第20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定期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车辆、行人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要;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撤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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