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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1-03-30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3-30
阜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阜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当前版本
2019-12-18
阜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阜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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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街道)建成区、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3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阜阳合肥现代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公共设施信息和公共基础服务信息,建立综合性城市管理数据库和城市管理服务平台,推动城市管理智慧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先进技术,降低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劳动强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和经营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第6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房管、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7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城市照明设施和户外广告设施等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8条
城管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规范、佩戴标志,主动出示执法证件,遵守执法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及其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作业。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
第11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指定区域。 责任人是指拥有、使用或者管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12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二)机场、车站、码头、文化、体育、娱乐、旅游景点、公园、公共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为责任人; (三)商场、集贸市场、超市、宾馆、饭店、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者为责任人; (四)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单位为责任人; (五)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待建地块,产权人为责任人; (六)河湖水面及其管理范围,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七)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为责任人。 根据前款规定无法确定责任人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为责任人。
第13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与责任人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明确具体范围和责任,并予以公示。
第14条
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 (一)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吊挂、乱堆放、乱倾倒、乱挖掘、破坏绿化、违法设置广告、出店经营、店外作业等情形; (二)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渣土,无扬尘,无焚烧烟尘污染,无恶臭污染,餐饮油烟排放达标;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第15条
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区的责任要求履行职责,维护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对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劝阻不成的,告知城管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16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监督检查制度,定期进行监督检查,以及不定期进行重点区域的抽查。 ​ 第三章 市容管理 ​
第17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场所、施工工地、水域、居住区和城市照明、户外广告、标识等各类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保持其完好、整洁、美观、安全,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18条
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立面应当定期清洗、粉刷或者整饰。 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阳台外、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合理设置公共吊唁场所。 主要道路两侧禁止搭建灵棚,所有道路禁止焚烧、抛撒冥纸冥钞。
第20条
在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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