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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地方法规2021-06-15 · 共 6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6-15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69 条
当前版本
2007-06-05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6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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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景宁畲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景宁畲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依法实行畲族区域自治的地方。
第3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机关驻红星街道。
第4条
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景宁重要指示精神,志不求易、事不避难,奋力续写“三个走在前列”新篇章,在贯彻新发展理念、促进共同富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上当表率、做示范,努力成为新时代民族自治地方全面展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重要窗口,高水平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
第5条
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依法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从财政、税收、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扶持、帮助,加速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健康、体育等事业。
第6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7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自治县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将实施本条例的情况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监察委员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9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10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畲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依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实施。
第11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畲族公民应当占适当比例,应当有畲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12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根据自治县实际情况,依法制定、修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13条
自治县县长由畲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畲族公民。
第14条
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和民族工作重点乡镇(街道)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畲族公民。 自治县有较多畲族村(居)民居住的村(社区),其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畲族公民。
第15条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畲族公民。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16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指导下,研究、制定和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自主安排和管理本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在上级国家机关制订中长期规划听取意见时,自治机关应当根据本自治县的发展规划和重大项目建设需要,积极提出意见建议。 自治县享受省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比照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的扶持。 自治县在经济社会建设管理中,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外,还可以行使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它管理权。 自治县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资源开发、深加工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的照顾。
第17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和管理本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对本自治县可以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然资源的开发项目必须有利于本自治县可持续发展,照顾人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18条
自治县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自治县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 自治县依法保障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支持农户依照自愿原则,有偿流转土地经营权。 自治县基础设施建设所占用的耕地,其开垦费按省定标准的下限收取。
第19条
自治县加大农业投入,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大力引进和推广先进的农业适用技术,发展多种形式适度规模经营,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推动小农户和现代农业发展的有机衔接。 自治县保障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和多种经营方式,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其他产业,扶持农业企业、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家庭农场,支持和鼓励农民创新创业,并在技术、信息和经营管理上做好服务,不断拓宽农民增收渠道。
第20条
自治县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发挥资源优势,开展全国民族地区城乡融合发展示范区建设,实现农业农村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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