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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1-05-31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6-03
唐山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条例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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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5-31
唐山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条例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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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以及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具有一定取水规模的在用、备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涉的水域和陆域。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包括地表水饮用水源地和地下水饮用水源地。
第3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防治结合、安全第一、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4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建立健全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加大投入,将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组织开展本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5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库管理机构负责水库库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交通运输、农业农村、行政审批、应急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坚持“谁受益、谁补偿,谁保护、谁受偿”的原则,科学界定生态环境保护者、良好生态环境受益者的权利和责任,建立合理的生态保护补偿标准、考核评价制度和沟通协调平台。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宣传教育,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社会公众自觉参与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水源、破坏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检察机关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对破坏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
第8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县级保护区的划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保护区除因饮用水水源功能发生变化、水质不能满足饮用水要求、水源安全受到威胁等原因确需调整外,一经划定不得调整。
第9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区边界建设护栏围网或者生态隔离设施,并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有条件的一级保护区应当实行封闭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擅自改变、移动前款规定的隔离防护设施、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10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或者建设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人工湿地等生态保护措施,保护饮用水水源水质。
第11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 用水供应,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12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的补给区以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定期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13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审批建设项目,应当优先 考虑饮用水水源保护,严格控制保护区内的规划用地和项目建设及周围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水源,制定和实施保护区水源涵养林发展和利用规划,加强沿河沿库区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植被的保护管理。
第14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剧毒化学品应当避开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15条
建设公路、桥梁需要穿越保护区的,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监督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和事故应急处置设施。
第16条
保护区内的农业生产应当推广精准施肥技术,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
第17条
在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二)禁止直接或者间接排入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废水、污水; (三)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四)禁止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和危险废物的暂存和转运场所,禁止设置生活垃圾和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置场所,生活垃圾转运站和工业固体废物暂存场所应当设置防护设施。 排放总量不能保证准保护区内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排污单位削减排污总量。
第18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设置排污口; (二)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禁止从事网箱养殖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四)禁止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五)禁止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采砂等活动; (六)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填埋场; ( 七)禁止铺设输送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铺设生活污水、油类输送管道及贮存设施应当采取防护措施; (八)严禁使用农药,禁止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在河道内清洗施药器械;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在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19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铺设输送污 水的管道及输油管道; (三)禁止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对一级保护区内的居民,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需要,有计划地实施搬迁,妥善安置,并依法给予补偿。保护区划定前已有的农业种植和经济林,应当严格控制化肥、农药等非点源污染,并逐步退出。
第20条
在作为地表水源的水库一级保护区内,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禁止组织旅游、野炊、露营、非法捕捞、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二)禁止造田、养殖、放牧; (三) 禁止在水体清洗机动车辆; (四)禁止 在水库库区倾倒 垃圾或者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五)禁止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车辆、船舶行驶、停靠、装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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