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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地方法规2021-05-28 · 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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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5-28
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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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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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开展法律服务活动,促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管理、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基层法律服务所,是指在乡(镇)和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执业条件,经司法行政部门核准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3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通过开展法律服务,宣传宪法和法律法规,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
第4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5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管理、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地区、边远山区、革命老区等法律服务资源不足的地区规范发展基层法律服务队伍。
第8条
鼓励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鼓励和支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加人民调解组织担任人民调解员;优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人民调解员的,可以依托人民调解组织成立调解工作室。
第9条
鼓励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村(社区)法律顾问、法治宣传、公益性法律服务、基层法治建设和平安建设等工作,推进基层社会治理现代化和乡村振兴战略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奖励等措施,支持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前款所列工作。
第10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依法成立基层法律服务行业组织,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提高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基层法律服务行业组织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维护社会主义法治,接受业务主管机关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11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担任法律顾问; (二)代理参加民事、行政诉讼活动; (三)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五)解答法律咨询; (六)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第12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在本所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签订劳动或者聘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接受当事人委托,依法签订委托合同;统一委派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业务;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并如实入账。
第13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人员、财务、职能应当与司法行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分离。
第14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收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公开业务范围、收费标准和工作守则,主动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15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执业条件、变更、终止、清算以及工作制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6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 (二)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用,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 (三)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 (四)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五)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 (六)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 (七)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 (八)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 (九)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 (十)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 (十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17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品行道德良好,办事公道,作风正派;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 (四)高等学校法学类专业专科及以上学历,或者非法学类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 (五)参加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考试合格; (六)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一年并且考核合格,或者具有两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
第18条
具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或者曾经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资格的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可以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
第19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对法律服务资源不足地区的应试人员和自愿申请到法律服务资源不足地区执业的应试人员,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对其适当放宽考试合格标准。对享受放宽标准取得的执业资格实行分别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20条
鼓励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自治州、自治县、民族乡等法律服务资源不足的地区申请执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只能在一个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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